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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郑东新区管委会X室。

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亦群,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维仕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亦群,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与圣维仕公司签订绿地.世纪峰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圣维仕公司对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绿地.世纪峰会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年4月30日,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与圣维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圣维仕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9.5元,其中圣维仕公司收取业主每月每平方米6.5元,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每月每平方米补偿3元。张某某系该小区X号X层1、2、3、5、X号物业的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20.3、107.43、117.83、117.83、107.43。2007年9月6日,圣维仕公司与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宇签订绿地.世纪峰会管理公约手册,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同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与圣维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标准,对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6.5元收取,各业主或租赁户入住前向管理者预交3个月的管理费,以后每月最后一周内向管理者交纳下月管理费,业主(使用者)自行使用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费用及单元内附属的各种自用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各业主(使用者)自己承担,及时交纳;任何业主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管理费,该业主需向管理者另外交付每逾期一天0.1%的滞纳金及管理者为追讨欠款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公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3月1日,圣维仕公司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变更为向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5.9元收取。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张某某累计欠圣维仕公司物业服务费x.54元。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31日,张某某未向圣维仕公司支付水、电、空调费,圣维仕公司将代收该小区的水、电、空调费及张某某应缴纳的水、电、空调费一并交付给相关部门,但圣维仕公司对张某某所欠水、电、空调费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圣维仕公司向张某某催要物业服务费、水、电、空调费等费用,张某某以其应交的上述费用已与圣维仕公司应支付给绿地.世纪峰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冲抵为由拒绝支付而形成纠纷。另查明: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宇系绿地.世纪峰会业主委员会的主任。2009年12月31日以后,圣维仕公司不再为张某某所在绿地.世纪峰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河南索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替圣维仕公司对于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签订的绿地.世纪峰会《管理公约手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公约的义务。圣维仕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应及时向圣维仕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约中约定的水、电、空调费,但张某某以圣维仕公司应支付给绿地.世纪峰会业主委员会办公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圣维仕公司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管理公约的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张某某共拖欠圣维仕公司物业服务费x.54元。圣维仕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x.5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管理公约手册》,张某某应将其使用的水、电、空调费用按月支付给圣维仕公司,由圣维仕公司代交,张某某逾期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费,应按日0.1%支付滞纳金,但圣维仕公司主张按年7.96%计算逾期利息,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圣维仕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逾期利息x.72,予以支持。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31日,张某某未将水、电、空调费交付圣维仕公司,圣维仕公司要求该部分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圣维仕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欠其水、电、空调费的具体数额,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业主委员会从圣维仕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提取办公费用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某某辩称,不欠圣维仕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空调费,张某某应交付的上述费用已与圣维仕公司应支付给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对冲,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圣维仕公司请求的2008年4月7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圣维仕公司多次向张某某发出催款函和(略)函催要该部分费用,故圣维仕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维仕公司x.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72元。二、驳回圣维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圣维仕公司负担294元,张某某负担2505元。

圣维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以我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原始抄表单几个别地方有涂改,以证据不足,要求我公司另行起诉。我公司认为原判决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因为是人工抄表难免有涂改,业主是在场共同签字的,张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我已按照与绿地.世纪峰会业委员会的约定,将物业费足额交付给绿地.世纪峰会业委会。原审判决不顾事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圣维仕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物业设施、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严重威胁到大厦以及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一审对我提交证据视而不见,违背客观事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圣维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圣维仕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绿地.世纪峰会《管理公约手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圣维仕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应及时向圣维仕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约中约定的水、电、空调费。现圣维仕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圣维仕公司、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9.5元,张某某负担13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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