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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于某某与邹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4月4日借给被告邹某某x元整,2007年6月4日借给被告邹某某x元整,用于某告的生产经营,建筑楼房。上列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中间人孙沛东为证。自2008年至今,我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属实,确实欠原告x元钱,我同意给,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整,出具欠据一枚,金额x元,2007年6月4日,被告邹某某又在原告处借款x元整,并出具欠据一枚,金额x元,这两笔款二被告用于某前进乡街里建筑楼房了。2008年6月4日被告宋某某因涉嫌犯罪在逃。被告宋某某的父亲的证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被告邹某某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某庭生活,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邹某某、宋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国安

人民陪审员秦国清

人民陪审员王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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