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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个案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2月生育女孩邓某,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性格不合等原因而发生矛盾,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正月外出打工,当年被告曾与原告有过几次电话联系,但至同年年底,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长期未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邓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小孩邓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双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3、双峰县X乡X村民肖某祥、邓某才、朱建新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1月与原告邓某某发生矛盾后外出,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被告至今没有下落,又未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邓某某提供的5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及形式合法,结合原告邓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此5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2日在双峰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次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正月外出务工并分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当年双方有过几次电话联系,自2005年起,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长期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邓某某多次寻找未果,遂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龙某某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出现危机,而且被告龙某某自2005年起下落不明,未尽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因被告龙某某现下落不明,而小孩邓某长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故小孩邓某宜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对小孩抚养费的处理,原告邓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小孩邓某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

告龙某某享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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