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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案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路行初字第26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路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住(略)。

被告台州市X路桥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定人连吉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分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局民警,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台州市X路桥分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X路桥分局于2004年4月8日作出第(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原告陈某甲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通过合法手段维护村民自身权益,既未教唆他人扰乱企业工作秩序,亦未到企业参加扰乱,被告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台州市公安局的台公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X路桥分局辩称,2004年3月,被告陈某甲以政府出让土地价格太低为借口,多次到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干扰现场施工,在4月2日工程结顶的关键时刻,陈某甲等人又至施工现场强制阻止工人作业,致工程无法开工,且原告扳过施工工地的电源闸刀二次,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

1、2004年4月4日受案登记表。

2、2004年4月5日、4月8日传唤证回执。

3、2004年4月8日13时10分至13时20分告知笔录。

4、(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2004年4月8日17时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送达回执。

6、2004年4月8日执行行拘留人员证明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7、陈某甲2004年4月5日、4月8日笔录。

8、梁开冬2004年4月7日笔录。

9、陈某甲朋2004年4月7日笔录。

10、陈某甲兴2004年4月5日笔录。

11、梁中寿2004年4月5日笔录。

12、潘菊琴2004年4月7日笔录。

13、管法明2004年4月6日笔录。

14、潘新富2004年4月4日、4月5日笔录。

15、应光富2004年4月4日笔录。

16、蔡某2004年4月4日笔录。

17、朱方勇2004年4月5日笔录。

18、李善达2004年4月4日笔录。

19、高超玉2004年4月5日笔录。

20、葛绍奇2004年4月5日笔录。

21、章高岩2004年4月4日笔录。

22、许海宾2004年4月4日笔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在2004年3月以来多次鼓动、参与扰乱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的施工并造成工地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在干扰施工过程中,起组织者的作用。

23、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4、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5、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6、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7、台州市路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施工建房的合法性。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1项、第34条,用以证明对原告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实施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下列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X号)。

2、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省政府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通知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03]X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

上述依据用以证明原告以上述通知精神维护自身利益到企业要求停工;土地权属争议公安机关无权处理,应由人民政府调解。

上述证据和依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程序性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原告的二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梁开冬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干扰施工的组织者,只是参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与诸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陈某甲朋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X号证据即陈某甲兴、梁中寿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潘菊琴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是被胁迫下所作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诸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原告未能证明此笔录在被胁迫情形下取得,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X号证据即管法明、潘新富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X号证据即应光富、蔡某、朱方勇、李善达、高超玉、葛绍奇、章高岩、许海宾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到工地干扰施工,并未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与诸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行为已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多次停工的事实,且原告对证据所要证实的干扰施工并无异议,故此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X号证据即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略))提出异议,认为政府相关部门违法审批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提供此组证据系证明企业使用土地及施工的合法性,故原告异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5、26、X号证据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路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1项、第34条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承包权仍属原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1-3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依据,若原告认为土地征用价格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依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之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依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3月,原告陈某甲以政府征用土地价格低、征用补偿费没有到位等为由,多次到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采取强行手段,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2004年4月2日,原告等人又到该公司现场强行阻止,致工程无法施工,最后迫使业主李善达同意增加土地补偿款才停止闹事。在干扰企业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己扳过施工现场电源闸刀二次,导致企业停工。被告遵循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04年4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4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并申请复议,2004年7月6日,台州市公安局以台公复决字(2004)X号维持了该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4年3月至4月2日,原告陈某甲等人以政府征用土地价格低、征用补偿费未到位等为由,多次到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干扰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企业多次停工,其中原告在聚众阻止企业施工中起骨干作用,事实清楚,故被告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作出治安拘留14天的处罚裁决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其既未教唆他人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亦未到企业参加扰乱与事实不符,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州市X路桥分局2004年4月8日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陈某甲

审判员汪华富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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