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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五),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8日在青树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邓某基;婚后,被告总是猜疑原告,且双方性格不和,为此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归;2006年原、被告在甘棠镇开服装店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处理店子后,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7月17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挽救婚姻,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给了双方一个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回心转意,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只好将小孩委托父母带养,被告未负一点责任;现原、被告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复印件15张,以及本院(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长达4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实在,且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8日,原、被告在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王某某带去如下嫁妆:一套高组合,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套桌凳、四床被、二床毛毯(嫁妆均已破烂,无价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基;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近年,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关系恶化,经常发生矛盾、吵架;2006年,原、被告在甘棠镇开发区开服装店,经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将店子处理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被告王某某不再与原告邓某某联系,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5月6日,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近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络,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现被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邓某基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基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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