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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管理处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前程,该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第三人阳某某2009年3月27日以孙某、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贺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某任审判,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前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晓河、委托代理人雷某,第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贺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走马街往花门方向行驶,行至娄衡公路双峰县大坳天桥地段时,被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垃圾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其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尚需手术治疗。被告孙某驾驶的垃圾车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医疗费x.51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32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住宿费5520元、营养费x元等经济损失共x.55元,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分多次共支付治疗费用11.3万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众被告还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x.55元。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贺某某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

4、病历资料、诊断诊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

5、2009年4月26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证明。

第三人阳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阳某某乘坐贺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走马街往花门方向行驶,行至娄衡公路双峰县大坳天桥地段时,被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垃圾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阳某某不负责任。阳某某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众被告赔偿阳某某误工费7378.6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x.6元。

第三人阳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

2、2009年3月20日三塘铺镇新江煤矿的证明及2008年8月份工资表;

3、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孙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司机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妥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原告贺某某x.07元,还支付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阳某某医疗费6848.2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朱应端1985.79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原告贺某某在双峰县中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的票据,支付原告贺某某x元的凭证;

3、支付第三人阳某某医疗费6845.25元的发票,案外人朱应端医疗费1985.79元的发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1、2009年1月5日10时45分许,在娄衡公路双峰县大坳天桥地段,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无牌环卫垃圾车自花门方向往320线方向左转弯时和自走马街方向往花门方向行驶的原告贺某某搭乘第三人阳某某、案外人朱应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某、第三人阳某某、案外人朱应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当事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⑵、当事人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⑶、阳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⑷、朱应端不负事故的责任。

2、原告贺某某2009年1月5日10时45分许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双峰县青树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3日,共67天。临床诊断:①左上颌骨、左颧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并上颌窦内积血,②左下颌骨骨折,③左桡骨柯雷某骨折(重叠)左下尺桡关节分离,④右桡骨下段骨折,⑤肝挫伤。其伤于2009年3月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为:①贺某某左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在未手术的情况下,损伤构成Ⅸ伤残。如手术治疗致残的可能性少,但手术费用在1万元-1.5万元;②左桡骨柯雷某骨折(重叠)左下尺桡关节分离,手术费用在2.5万元-3万元(含内固定取出费用),治疗康复时间为一年;③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④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不超过2人。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贺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x.08元、②继续治疗费,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第②项认定为x元、③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第②项认定为一年,收入状况比照农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x元/年×1年=x元、④护理费x元/365天×67天×2人=3903.25元、⑤残疾赔偿金,3904.2元×20年×20%=x.8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贺某某的就医及陪护人员需多次往返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7天=804元、⑧住宿费,原告贺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的45天因没有床位,只得在外住宿,故住宿费计算为40元/人天×45天×3人=5400元、⑨营养费,根据原告贺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13元(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x.07元)。

3、第三人阳某某2009年1月5日10时45分许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于2009年3月1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为:①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致伤残;②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不含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第三人阳某某提交2009年3月20日三塘铺镇新江煤矿的证明及2008年8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因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状况比照农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x元/365天×18天=524.32元、②护理费,比照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18天=524.3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④继续治疗费,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为3000元、⑤鉴定费500元、⑥交通费180元、⑦医疗费6845.25元(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89元。

4、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无牌环卫垃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24时止,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还支付了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另一受伤人员朱应端医疗费1985.79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阳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外人朱应端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无牌环卫垃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贺某某、第三人阳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根据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的责任大小由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合理分担;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和另一受伤人员朱应端医疗费1985.79元,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根据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的责任大小由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合理分担;被告孙某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雇员,故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但被告孙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的经济损失x.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05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x.65元,被告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自负。

二、第三人阳某某的经济损失x.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00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7832.92元(已支付6845.25元),被告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贺某某赔偿3356.97元。

三、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另一受伤人员朱应端医疗费1985.79元,合计3485.79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045.74元;余款自负。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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