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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某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X镇居委会家属院X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某卿,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王某甲因欠王某乙煤款x.48元,给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王某甲支付王某乙部分煤款,下余x元。2008年4月5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欠煤款x元的欠条。2010年5月6日,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欠煤款x元的欠条一份。同时,王某甲将2008年4月5日所写的欠条收回。2010年5月11日,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欠王某乙煤款x元未还,有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2006年4月3日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在2008年4月5日和2010年5月6日双方更换欠条时,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故王某甲应从王某乙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1日起向王某乙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王某甲所称王某乙未归还水泥提货票问题,王某甲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欠款本金七万八千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乙在2006年向王某甲供应的煤沫存在质量问题和没有按时开具相关发票,造成部分煤款未追回,其在2008年以威胁的方法让我出具欠条,并长期强占王某甲500吨价值x元水泥提货票,在诉讼过程中又强行扣押王某甲运输车辆,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利益;原审中王某甲提起反诉,原审以超过了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且2008年4月5日的欠条王某乙提供的系复印件,王某甲未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答辩称:原审中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王某甲应当支付欠款;王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王某甲供应煤炭,王某甲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欠条后,王某甲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甲于2010年5月6日向王某乙重新出具欠条后,收回2008年4月5日的欠条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诉称王某乙扣押其水泥提货票和运输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王某乙诉请王某甲支付欠款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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