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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1961年1月23日,汉族,双峰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10月生育男孩邓某开;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越闹越僵;2008年,被告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湖南东安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后经双方见面协商,彼此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了三大间平房,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7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25日,被告邓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现被告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2009年2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邓某开即将成年,且已外出打工,基本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自愿支付给被告6000元帮助费(自2009年至2014年每年分两次、每次500元,由原告邮寄给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邓某某被判处了12年有期徒刑,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邓某开已近成年,且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无须考虑小孩邓某开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支付给被告6000元帮助费(自2009年至2014年每年分两次、每次500元,由原告邮寄给被告),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大间红砖平房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邓某某6000元帮助费(自2009年至2014年每年分两次、每次500元,由原告邮寄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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