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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元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正月初二日生育女孩李某姝。婚后几年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之疑点,加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考虑到小孩年幼,又正在学习期间,只得忍让。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原告提前回到家中,在自己卧室当场抓获被告与另一男子罗某正在床上通奸,原告火冒三丈,被被告赤身抱住,罗某趁机逃走,事后,原告质问被告,被告不但不予悔改,反而态度嚣张,为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对证人李某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今年正月十六日,到原告家去劝架,发现他家满屋狼籍,经了解才知是原告提前回家,在自家床上捉到被告与另一男人正发生不正当关系,十八日与原告等人去被告娘家后,听到被告打电话给廖陨星讲,她偷了人就不怕,如果去打她的奸夫的话,她就要吵到原告单位去。

2、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对证人廖谷初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今年正月十五日上午11点多,被告罗某某到其家找其儿子,被告讲到她与另一男的有不正当关系,是她错了,不怪原告,在此后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亦承认偷了人,并说偷了人就不怕。

3、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对证人廖陨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今年正月十五日上午11点45分接到被告的电话,迅速赶到其家,经询问得知是不久前原告当场捉住被告与另一男人在其家有不正当关系,在此后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亦承认偷了人,并说偷了人就不怕,十八日,被告在新华联办公室打电话给证人讲,原告要离婚可以去起诉,如果去打她的奸夫的话,她就要吵到原告单位去。

4、借条复印件、证明、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购房及装饰尚欠李某连2000元、李某明4000元、李某志5000元、李某录2000元、周正国6000元、李某德5000元、廖谷初6000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x元。

5、2009年2月9日罗某秋所写的条子,用以证明新华联韩国菜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x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县信用联社营业部x元借款被告亲自签了名,是知情的。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原告诉称被告有作风问题不成立,同时原告所讲的共同财产和债务亦不属实,更谈不上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艺芳分别对证人王威、罗某秋、徐小红、彭美良的调查笔录及罗某秋与新华联超市商品供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新华联韩国菜柜属于罗某秋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艺芳分别对李某姝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某姝不愿意父母离婚,如硬要离的话愿随母亲一起生活,同时证明家中不欠多少债务了。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均不是在场人,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然均没有在现场,但这样的事情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证人事后通过了解所得知的情况,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可尚欠李某连2000元、李某明4000元、李某德5000元、廖谷初6000元,对其他的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友,对被告认可的x元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县信用联社营业部x元借款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承认在“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上亲自签了名,但认为是原告帮其亲戚所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不予质证,但并未否认该条系其姐罗某秋所写,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否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关系,从该条可以判断出新华联韩国菜柜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所反映的不实在,新华联韩国菜柜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之姐罗某秋在写给原告的条子中承认该菜柜属于原、被告的,原、被告是借罗某秋的名义与新华联超市签订商品供销合同,故本院对王威、罗某秋、徐小红、彭美良的证词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认为李某姝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之女,现年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家中的债务不全清楚,只能依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因此,本院对其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证明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元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正月初二日生育女孩李某姝。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为淡溥,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原告提前下班回家,在自己家中当场发现被告与另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事后,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略)住房一套及底下车库一个、新华联韩国菜柜一个、女式摩托车一辆(2008年11月份花4800元购买)、被告罗某某在双峰县企业社保局已交保险费x元、原告李某某在双峰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帐存住房公积金4000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分公司已交康宁终身保险金4860元(810元×6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手所欠李某连2000元、李某明4000元、李某德5000元、廖谷初6000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1992年元月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较为淡薄,特别是今年正月十五日上午,原告当场发现被告与他人在自家有不正当关系,夫妻矛盾更加激化,经亲友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略)住房一套及底下车库一个,经过原、被告双方竞价以及考虑到该房尚有小部分余款未付清,因此本院据情认定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新华联韩国菜柜一个,考虑到被告有制作凉菜的技术,本院据情作价x元归被告经营,女式摩托车一辆(2008年11月份花4800元购买)本院据情作价35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罗某某在双峰县企业社保局已交保险费x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某在双峰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帐存住房公积金4000元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分公司已交康宁终身保险金4860元(810元×6年)归原告所有为宜,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后,双方平均分割;小孩李某姝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对小孩李某姝享有探望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诉称的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因此,此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略)住房一套及底下车库一个、原告李某某在双峰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帐存住房公积金4000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娄底分公司已交康宁终身保险金4860元(810元×6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新华联韩国菜柜一个、女式摩托车一辆(2008年11月份花4800元购买)、被告罗某某在双峰县企业社保局已交保险费x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罗某某人民币x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经手所欠李某连2000元、李某明4000元、李某德5000元、廖谷初6000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x元,合计x元,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后,归原告李某某负责全部偿还;

四、小孩李某姝(现年15岁)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罗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罗某某对小孩李某姝享有探望权,原告李某某必须予以协助;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二、三、四项的金钱给付项目,原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人民币x元,如原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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