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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水,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太康县食品公司党支部书记期间,未经法定程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每间房屋3000元购买本公司房屋4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从而据为己有。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四间房屋价格为x元,评估价与购买价的差额为x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荣誉、张体军、冯培明的供述;证人周XX、张XX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鉴定结论、证明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太康县食品公司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法定程序评估,便与食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间房屋3000元的价格购买本公司房屋4间,从而据为己有。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四间房屋价格为x元,评估价与购买价的差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于2009年8月2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且已全部退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未经法定程序评估,其便与太康县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房4间,每间房屋价格为3000元的事实。

2、另案被告人王荣誉、张体军、冯培明的供述,均供述了公司领导班子未经法定程序购买太康县食品公司房屋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购房4间的事实。

3、证人周XX、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虽然与食品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实际没有交钱的情况。

4、两份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0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购买食品公司家属院及办公楼西侧各二间房的情况。

5、太康县商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太康县食品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被告人李某某2001年5月至2004年元月期间任太康县食品公司党支部书记。

6、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王荣誉、张体军、冯培明被太康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刑的情况。

7、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购买太康县食品公司房屋及地皮的价格评估情况。

9、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09年8月2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太康县食品公司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未经法定程序对房屋进行评估,采取低价购买的手段,从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新杰

审判员高玉英

审判员王向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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