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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阿香担任记录,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长沙打工时相识,2001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思,因被告打牌赌博,好吃懒做,家庭经济拮据,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一意孤行,双方矛盾重重,双方在外打工,被告经常不上班,连房租、生活费都要原告支付,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由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周友庆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在外打工期间时有争吵,由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和好有困难;

2、证人黄某惠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从2007年5月起,原告和黄某惠一起在一个小饭店打工,被告一直没来找过原告;

3、证人刘田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起在她的饭店打工,被告从来没有找过原告;

4、2007年6月21日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特快专送邮件收据”,收件人为熊某生(本案被告之父),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给小孩寄过生活费、物品;

5、(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次起诉以前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6、证人蔡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从2008年5月份以来就从没见到过被告来找过原告;

7、证人江政国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从2008年3月份以

来没见到被告来找过原告;

8、证人向延化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两人感情并不好,且从2008年3月份以来并没看到被告来看过原告。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4本院的认证意见与(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证意见相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7、8,表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长沙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5月2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2002年正月24日生育女孩熊某思,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故小孩大部分时间和祖母共同生活。由于原告父母反对原、被告结婚,原、被告举行婚礼及原告生小孩做满月酒时,原告的父母均未参与。婚后,公婆为此时常唠叨,夫妻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03年,双方同在长沙等地打工,因被告婚前家庭经济条件差,结婚时有所负债,打工所得用于偿还债务,几年来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攻善,双方为此也时有争吵,2007年正月初一,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大吵一架,并闹离婚,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相没有来往,关系并无改善。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

1、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自主,婚姻基础好;婚初,感情也不差;近年来,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并没有改变,原、被告的感情逐渐淡漠;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并没有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此,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对小孩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长期不承担抚养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影响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熊某思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权探望,原告须予以协助,被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阿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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