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剑河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来旦、彭某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龚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11月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生活未果,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康;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2004年11月27日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未果,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外出后,小孩刘某康一直由原告带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以及双峰县X镇X村从德组村民袁访秀、邹林罗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康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归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康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龚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求
人民陪审员赵来旦
人民陪审员彭某初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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