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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29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X路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刘某欣。婚后,原被告多年磨合仍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是两地分居,每年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两个月,且经常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欣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处理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好,2005年12月被告母女搬回双峰县X镇立新煤矿居住是与原告协商好的,原告每年都寄了生活费给被告母女,且原告每年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假日都到被告处探望、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2008年年底,原、被告因买房一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29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X路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刘某欣。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12月,被告母女搬回双峰县X镇立新煤矿居住,原告每年都寄了生活费给被告母女,且原告每年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假日都到被告处探望、生活。2008年年底,原、被告因买房一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缝。但综观全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近十年夫妻感情,正视现实,多关心被告,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耀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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