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欧阳红双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红双,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镇X村新港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长沙市天心区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红双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红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孩李某杰。婚前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欧阳红双家作上门女婿,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李某某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工资所得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生病都不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因无力抚养小孩,原告父母将原告及小孩接回长沙生活,被告在此后的几年时间内只回长沙看过一次小孩,2006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签下协议离婚,自此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无任何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小孩李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欧阳红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欧阳红双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协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我对家庭和小孩尽了应尽的义务,但是作为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原告及家人只当被告是赚钱机器,一旦不能满足原告及家人的要求,原告父母和原告对被告极不尊重,动不动就要被告滚,只要原告放弃这种思想,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小孩李某杰一个完整的家,如法院一定要判离婚的话,小孩应归我抚养,妻子村上所分给小孩的征地款应归小孩所有,原告欧阳红双只要每年给付小孩抚养2000元即可。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欧阳红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孩李某杰。婚前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欧阳红双家作上门女婿,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生育小孩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欧阳红双的家人相处不融洽,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为征地补偿款的事,原告欧阳红双及家人要求被告李某某将户口迁移到原告所在村,但被告李某某拒绝迁移,生育小孩李某杰后,原告欧阳红双随被告李某某到被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带小孩回长沙,2006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但未到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欧阳红双带小孩在长沙生活,被告李某某在双峰生活,两人分居两地,期间被告李某某只偶尔去看过几次小孩外,与原告欧阳红双互不往来,原告欧阳红双遂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床上用品四套;婚后原、被告共同期间添置了如下共同财产:一套三组合木家具、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台VCD、一台洗衣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及家人相处不融洽,且因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不能互相谅解,导致矛盾加深,双方自2006年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后,即分居生活,双方对对方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对原告欧阳红双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杰自出生后即与原告欧阳红双及家人一起生活,宜由原告欧阳红双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阳红双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杰(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欧阳红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床上用品四套及婚后共同财产:一套三组合木家具、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台VCD、一台洗衣机被告李某某所占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欧阳红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荣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