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刘某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介绍相识,因当时原告年仅17岁,且因原告家无兄弟,在父亲的包办下,由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于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事后在荷叶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4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困难,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外出务工,期间仅回家一两次看望过原告及小孩,2000年后一直未回家,亦未对原告和小孩尽任何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的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父亲包办成立婚姻、婚后被告外出对家庭和小孩未尽义务、双方分居达十年的事实;
3、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用x手机发给原告刘某某手机x手机上的短信,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不回来应诉,并要求原告将判决书和离婚证寄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伯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介绍相识,因当时原告年仅17岁,且因原告家无兄弟,在父亲的包办下,由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于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事后在荷叶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4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困难,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外出务工,期间仅回家一两次看望过原告及小孩,2000年后一直未回家,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原告刘某某一人独自抚养小孩刘某,此期间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对家庭和小孩尽过任何义务,原告刘某某遂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自愿由其一人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包办结婚,婚前基础不好,但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被告王某某自1997年至2000年期间外出务工,尚能回家看望妻子和小孩,但未对家庭尽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00年后被告王某某在外务工,对家庭的小孩不闻不问,原、被告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活,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抚养小孩刘某且不要被告王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秀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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