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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5年3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5年4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10月初女儿出生,但这种情况并未改变,被告爱上网并沉迷其中,2010年农历四月,被告将女儿送到幼儿园后离家出走,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使我非常痛苦,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英庭审证言。2、朱邓英庭审证言。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潘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调查被告李某近亲属魏XX笔录一份。

经庭审,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经被告的表姐李X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卢X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份,被告将女儿送到幼儿园后外出,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女儿抚养费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又因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妥善照顾和抚养其女儿,根据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放弃其女儿的抚养费要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卢XX随原告卢某某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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