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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球与原审被告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湖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球(系原审原告周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球与原审被告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1999)双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09年8月2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甲诉称,周某甲有自留地一块在镇茶场侧面,被告在我山内开荒,种植辣椒苗一块;周某甲为了保护管理、使用等合法权益,就把周某乙栽的辣椒苗拔掉了;周某乙因周某甲拔掉了辣椒苗就跑到周某甲的责任田边拔去40多蔸白薯;周某甲请求村组调解,周某乙不服,又拔掉周某甲屋后自留地里栽的辣椒苗111蔸;周某甲再请村长赵卫文、书记熊立端调解,周某乙仍然不服,继续在周某甲的自留山内种植辣椒苗;请求依法保护周某甲的合法权益(主管权),判令被告赔偿生产损失、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某乙辩称,周某甲诉称自留山一块纯属荒唐,那自留山是周某甲父亲周某球的;1999年春上,周某乙与镇茶场承包荒地一块;周某乙在自己承包的荒地内栽上一块辣椒苗;周某甲横蛮不讲理,扯掉我的辣椒苗;周某乙就跑到她家的地里扯了同样数量的辣椒苗;周某甲先动手扯周某乙的(辣椒苗),理应赔偿周某乙的损失;周某乙扯掉周某甲的白薯苗也是为了减少洪水时对周某乙家与周某甲相邻的责任田的危害;请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甲、周某球有自留山一块与镇茶场茶园交界,但是没有明显的交界标志。1999年元月,万里村村民赵德辉与镇企业签订了承包镇茶场茶园的承包合同,赵德辉分给一半给被告周某乙承包。被告周某乙在1999年5月15日在原告周某甲、周某球的自留山与镇茶场茶园交界处挖了一块土并种上辣椒苗,被告所栽辣椒苗的地方不属其承包范围。1999年5月29日,原告周某甲得知被告周某乙在其自留山与镇茶场茶园交界处种植辣椒苗,劝被告周某乙移去,被告周某乙没有去移,原告周某甲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把被告周某乙所栽的辣椒苗拔掉了。被告周某乙不服,就跑到周某甲的责任田边拔掉42蔸白薯,以致引发纠纷。原告周某甲即请村组调解,周某乙仍然不服调解,又跑到周某甲屋后自留地里拔掉辣椒苗110蔸。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甲,周某球的自留山与镇茶场茶园界址不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个人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原告周某甲、周某球的自留山与镇茶场茶园界址不清,权属不明,未提供足够证据,诉称侵权不成立,其争议应由主管部门处理。被告周某乙未经有关单位或部门许可擅自超过承包范围挖土种植作物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停止种植生产。原告周某甲扯掉被告周某乙擅自挖土栽种的辣椒苗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告周某乙不服村组调解,在扯掉原告周某甲的白薯后,仍不听劝告,进而扯掉原告周某甲自留地里栽种的辣椒苗,亦不合情理。原告周某甲、周某球,被告周某乙相互损害生产的事实存在,应予赔偿。原告周某甲扯掉被告周某乙辣椒苗111蔸,根据实际情况按每蔸一元计算应予赔偿生产损失111元;被告周某乙扯掉原告周某甲辣椒苗111蔸按同样情况计价,应予赔偿生产损失111元,还扯掉原告周某甲白薯42蔸,按每蔸一元五角计算,应予赔偿生产损失63元。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相互造成的生产损失两抵后,被告周某乙应赔偿原告周某甲生产损失63元。被告周某乙在答辩状称,扯掉原告周某甲责任田边的白薯是为了保护被告周某乙的水田不受侵害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球要求确认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周某乙停止耕作擅自开垦的原告周某甲、周某球与镇茶场茶园的争议地;三、由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周某甲生产损失63元。诉讼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2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周某乙称,周某球的自留山与周某乙的开荒地界志明确;周某乙的开荒地不属争议地,周某甲明显侵权;井字法庭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徇私枉法,蓄意将民事纠纷变为民事案件。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球答辩称,纠纷发生已经十多年了,又只有63元的事,那块土后来一直是周某乙在耕作,不再理会这桩事,不想再与周某乙打交道,任由法院怎么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周某球有一块与井字镇万里茶场的茶园相邻的自留山,但是交界处没有明显的标志。原审原告周某甲系原审原告周某球的嫁女,婆家与娘家系同一村X组农户。1999年元月,万里村村民赵德辉与井字镇企业办签订了井字镇茶场部分茶园的承包合同,原审被告周某乙从赵德辉处分包一半,分包的茶园与周某球的自留山相邻。周某乙分包后在相邻处的荒地上开荒。1999年5月15日,周某乙在开荒土里栽上一块辣椒苗。1999年5月29日,原审原告周某甲发现周某乙开荒栽植辣椒苗,要求周某乙移栽,周某乙不从,周某甲即扯掉周某乙栽植的111株辣椒苗。周某乙被扯辣椒苗损失费为111元。周某乙见状,将周某甲栽在双方相邻的田堪上的42株白薯苗扯掉。周某甲被扯白薯苗的损失费为63元。纠纷发后后,周某甲请村组干部调解。周某乙不服调解,又跑到周某甲屋后的自留地里拔掉111蔸辣椒苗。周某甲被扯辣椒苗的损失费为111元。周某甲于199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花费勘验、交通费100元,收取诉讼费300元。另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向原审提供充分的证据,周某甲未就其取得了其父周某球与万里茶场茶园相邻处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向原审提供相应的证据,周某乙亦未就其提出的周某甲栽种白薯致其相邻责任田受损向原审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均未在再审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某甲系原审原告周某球的嫁女,虽与其父属同一村X村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某球与万里茶场茶园相邻处的自留山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其“依法保护我的主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周某球并未提出确认自留山的使用权和要求被告周某乙停止耕作擅自开垦争议地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球要求确认其自留山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周某乙停止耕作擅自开垦的原告周某甲、周某球与镇茶园茶场的争议地”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周某甲在与原审被告周某乙因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扯掉原审被告周某乙的辣椒苗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某乙因此而扯掉原审原告周某甲的白薯苗和辣椒苗的行为也是错误的,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对双方财产的损失处理结果适当,但表述方式欠妥,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周某乙所提出的原审原告周某甲栽种白薯致周某乙的相邻责任田受损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双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甲要求“依法保护我的主管权”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审原告周某甲辣椒苗损失111元,白薯苗损失63元;原审原告周某甲赔偿原审被告周某乙辣椒苗损失11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交通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球负担150元,原审被告周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凡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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