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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红光、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冬季正式确立恋爱,1992年10月,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3年1月15日在当时的龙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明。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酒贪杯,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自2005年10月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4月,原告向双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依然分居。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彭某明、彭某明各抚养一个,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凌江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2、村民联名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的事实;

3、原告彭某甲的结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彭某甲已进行结扎手术、无生育能力的事实;

4、原告彭某甲的CT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能患有肺结核病的事实;

5、原告彭某甲的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甲病情的事实;

6、(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体弱多病;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彭某辉、彭某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关系好,婚后感情好及原告嫌弃被告患病的事实;

2、双峰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处方证明、诊断书、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用药情况和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3、部分捐款人员的捐款清单及群众联名信一封,用以证明被告治病的资金来源和群众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借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乙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凌江娥系原告之母,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4、5、6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彭某乙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部分属实,不属实的是原、被告关系并不是证人所说的那么好;对证据2,认为双峰县公安局没有鉴定主体资格;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4,原告并不知情,认为系被告个人所欠债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相比较,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彭某甲的证据3、4、5、6,被告彭某乙不持异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彭某甲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实质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彭某乙的证据1,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原告没有提出实质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举出其他足够的证据相佐证,证明力小,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冬季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3年1月15日在原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明。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自2001年10月始,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05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殴斗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底,被告请有关人员前去接原告,未果,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11月18日,被告被确诊为慢性脊髓炎,目前仍处于治疗期中,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出资一万元。2008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查明事实后,考虑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规劝原告珍惜10余年的夫妻感情,于2008年5月27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另查明,小孩彭某明现随原告彭某甲共同生活,彭某明随被告彭某乙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彭某甲表示如果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彭某明,原告自愿不要被告彭某乙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乙诉称欠有部分债务,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亦可;但自2001年10月始,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并自2005年10月始,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5月,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彭某明现随原告彭某甲共同生活,彭某明随被告彭某乙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原告直接抚养彭某明,被告彭某乙直接抚养彭某明为宜;被告彭某乙患有疾病,离婚后,生活会有一定的困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明由原告彭某甲直接抚养成人、彭某明由被告彭某乙直接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互不向对方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互相享有小孩探视权;

三、原告彭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彭某乙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耀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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