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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乙方(即原告)的报酬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甲方(即被告)给付乙方的待遇为1200元/月(包双峰县内交通费、通信费),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委托乙方参加诉讼、非诉讼(听证)、调解、仲裁的标的若在五万元以下不另计酬,标的在五万元以上,则甲方按执行到位总标的的百分之十二按件另行给付乙方的酬金,有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含伙食、住宿、交通费)、资料费等由甲方负责支付。”;据此,原告在合同期内,受甲方委托,先后参与诉讼代理涉案标的五万元以上的有赵清华货款结算案、湖南湘能开关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其中湘能开关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双峰县人民已于2007年8月全部执行,给付被告x.91元,依据合同计酬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案酬金x.47元,被告不讲诚信,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审法律服务酬金x.47元。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具有法律知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元月26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元月31日受聘担任被告法律顾问,以及双方约定的计酬方式;

3、(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参与了被告应支付报酬的诉讼活动;

4、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向双峰县法院出具的领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从双峰法院领取湘能开关厂应付标的款x元;

5、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2007年3月4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又进行了与湘能开关公司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6、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法律服务合同》为被告参加了与湘能开关公司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7、(2007)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与湘能开关公司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报酬已全部足额支付了,原告再向被告索要金钱,实非君子所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原告彭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所出具的的领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于该日从被告处领取与湘能开关公司案代理费x元;

9、原告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1日所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1日便受聘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方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法律知识,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而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法律知识;对证据2,被告方认为该合同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订立时,原告不具有律师资格,原告是以公民个人名义签订的,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关于“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由于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并未对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有偿代理业务予以直接而明确的禁止,因此,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由于与被告的法律顾问合同到期,而且原告系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为完成合同期间的未尽事宜,再以湖南国藩律师事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方认为本系格式合同,但又有多处改动,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8,原告方认为该领条是领取二审代理费而非一审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对此金额不予否定,而二审代理是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的,必须以该所名义领取,况且双方没有在领条上特别注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认为在2006年5月以前其不具有律师资格,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原系双峰县司法局干部,于2006年5月18日取得律师执业证;2006年1月2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即原告)的报酬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甲方(即被告)给付乙方的待遇为1200元/月(包双峰县内交通费、通信费),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委托乙方参加诉讼、非诉讼(听证)、调解、仲裁的标的若在五万元以下不另计酬,标的在五万元以上,则甲方按执行到位总标的的百分之十二按件另行给付乙方的酬金,有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含伙食、住宿、交通费)、资料费等由甲方负责支付。”;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原告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判决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x.91元,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4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作为承办律师在上面签了字,其中约定了本案被告委托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办理湘能开关公司上诉案,按法院执行或法院和解到本案被告帐户(手里)的金额的百分之十二给付服务费,同时约定本案被告只承担执行申请费,其他费用由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负责支付;原告作为被告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二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本院执行,本案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从本院领款x,其中包含退回预交诉讼费x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报酬问题在时任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磊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原告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6月23日从被告处领款x元,事后,原告认为此款仅为二审代理费,尚有一审的报酬没有支付,而被告认为已全部付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审法律服务酬金x.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2006年5月份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才具有律师资格,原告在2006年1月2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关于“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由于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并未对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有偿代理业务予以直接而明确的禁止,因此,该合同由于当时原告不具有律师资格,而以公民个人名义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本案讼争的被告诉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起诉时间是2006年6月2日,而原告早于2006年5月18日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且本院在(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原告在该案中身份的表述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原告身份不再是普通公民,而是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诉讼代理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原告自取得律师执业证后不得再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法律业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与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一审法律服务酬金,在该案一审中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没有与被告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依据的仍旧是在2006年1月2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显然,原告在此一诉讼中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律服务酬金x.4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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