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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庆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原告未婚怀孕,2006年下半年,原告因故流产,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想解除婚约,并独自回双峰县城打工,同年底,被告打工回来,双方又和好,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原告再次怀孕,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住在娘家,2008年正月初二,原告在双峰县梓门中心医院生育男孩彭某诚,但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婚姻多次经人调解,但被告并没有改变,2008年8月,被告以去云南打工为由外出,此后音讯全无,原告母子一直由原告娘家人接济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刘桃英、彭某丙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开庭审理中,下列证人向本院作出了如下证言:

1、证人刘桃英(刘桃英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又请证人作其结婚介绍人,原告恋爱期间流产后,双方产生矛盾,后经调解和好,原告结婚后在娘家生活,很少看到被告看望原告及小孩。

2、证人彭某丙证明,原告在怀孕和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均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的婚姻经人调解,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

被告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下半年,原告怀孕后因故流产,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娘家,同年年底,被告打工回家,双方和好,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原告再次怀孕,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正月初二日,原告在梓门桥镇中心医院生育男孩彭某诚,原告以其怀孕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在经济上未给予帮助又没有家庭观念为由,对被告产生成见,原、被告的婚姻经双方及亲属进行调解,双方再次和好,2008年下半年,被告以去云南打工为由外出不归,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恋爱过程中虽然产生过矛盾,但经人调解和好,后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家庭观念不强等原因,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成见,2008年下半年,被告以去云南打工为名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的进一步加深,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能树立家庭观念,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玉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德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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