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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8日,潘某某、邵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邵某某租赁潘某某的36台台筏,租赁期间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协议书》第3条规定:前两年每年的租金为x元,第三年的租金双方再协商,随行就市。第6条约定:“前两年甲乙双方相互违约,包括甲方不租给乙方,或乙方不干了,哪一方违约,哪一方应包赔对方x元人民币。”邵某某于2006年10月28日开始租赁潘某某的台筏养殖虾夷贝,并于2008年10月28日将36台台筏返还给潘某某。之后,双方未就第三年租赁台筏达成一致意见,邵某某未继续租赁潘某某的台筏,潘某某用台筏自己养殖海带苗。

以上事实,有潘某某的陈述、邵某某的自认、《协议书》、邵某某出具的交接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协议书》约定邵某某的租赁期间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现邵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后未继续租赁潘某某的台筏,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约定的或法定的终止合同的事由,故邵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在《协议书》第6条做出了前两年双方违约应付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后的前两年,协议书未约定双方在第三年违约的违约金支付情况。本案中,邵某某于合同订立的第三年不再租赁潘某某的台筏,故本案不适用于《协议书》第6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潘某某要求邵某某按照《协议书》第6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2006年将台筏租赁给邵某某时,筏身是旧的。但其提供3张照片证明2006年将台筏租赁给邵某某时筏身是完好的,证人姜克茂、李洪春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将台筏租给邵某某时,筏身是整绳,没有断裂,并证明他们于2008年10月28日与潘某某、吴福山、滕玉长一起和邵某某进行了台筏交接,看到筏身被磨损、出现了很多因断裂后重新连接而产生的接头,清点台筏并记录了有接头的筏身的位置及数量,同时进行了拍照。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即为被割筏身的位置及数量记录,22张照片即为当时拍摄的照片。结合证人证言及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和照片,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2006年潘某某将台筏租给邵某某时筏身是旧的、完好的,2008年邵某某将台筏返还给潘某某时筏身出现了很多接头。但潘某某提供的证人姜克茂在庭审中称正常情况下,养殖虾夷贝会给筏身造成很重的磨损,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筏身的断裂、接头系邵某某使用不当造成,未证明超出正常的磨损程度,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驳回潘某某要求邵某某赔偿因筏身磨损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请求人工费系更换筏身的费用,因邵某某不应赔偿筏身损失,故也不应该支付更换筏身的人工费。

潘某某在庭审中称,如果邵某某履行了三年的租赁合同,交接台筏后应由潘某某负责更换筏身、承担更换筏身的人工费,但现在邵某某只租了两年,故应由邵某某承担更换磨损的筏身的费用。潘某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潘某某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合同前邵某某要求将吊便割下去,考虑到邵某某要租三年,故答应其要求,交给邵某某的台筏是不带吊便的筏子,若知道其只租两年就不会割掉吊便,故要求邵某某承担吊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割掉吊便是潘某某为与邵某某签订合同自愿做出的行为,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若知道邵某某只租两年就不会割掉吊便,故对潘某某要求邵某某赔偿吊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潘某某要求邵某某支付2006年的工资400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潘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潘某某已预交),由潘某某负担。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请求邵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邵某某返还的台筏筏身损坏严重,尤其是其擅自将筏身截断,给潘某某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审判决不支持潘某某要求其承担筏身损失和更换筏身的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事实,显属错误;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潘某某要求邵某某承担吊便损失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事实,显属错误。

邵某某辩称:不同意潘某某的上诉请求。《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前两年租期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适用该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针对第三年双方并没有进行是否租赁的实质约定,不存在潘某某说的违约金的问题;邵某某在符合租赁物用途情况下,合理使用租赁物,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约定;养殖虾夷贝不使用吊便,潘某某为了租赁筏子必须把吊便割掉。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潘某某提交了署名为毕红革的书证和署名为滕音成的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涉案筏身的损坏给其造成的筏身损失的数额为5000元,其还提交了出海用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更换筏身的人工费为2070元。邵某某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潘某某在二审开庭后提供的,其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11月份,不属于新证据,丧失了举证权利,不同意质证。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失系邵某某非法、违约使用租赁物造成。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和邵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涉案台筏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邵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停止租赁涉案台筏,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赁时间的约定。该合同仅对前两年双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作了约定,并未对第三年双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做出约定。本案中,邵某某于租赁期限的第三年不再租赁潘某某的台筏,故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潘某某要求邵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潘某某主张的由于涉案筏身的损坏而造成的筏身损失及更换筏身的人工费的问题。因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不足以证明邵某某在使用涉案台筏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故原审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邵某某不应承担涉案筏身损失及更换筏身的人工费,故本院对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损失数额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潘某某主张的吊便损失的问题。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称,因邵某某要养殖虾夷贝,台筏原有的吊便应当割掉,其割掉吊便的行为系应邵某某的要求所做,如知道邵某某只租两年就不会割掉吊便。因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应邵某某的要求割掉吊便,也不能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如知道邵某某只租两年就不会割掉吊便,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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