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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李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在自己家中被被告故意打伤,致使身体头部及眼睛多次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3、原告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22张。5、(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证据的主张。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4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2010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2883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药物治疗,至2010年5月19日本案开庭之日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637.5元,交通费231元。另查明,封丘县公安局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封公陈桥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0年5月28日本院做出了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54.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201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以无证据支持为由撤回其住宿费的要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张某甲殴打致伤,封丘县公安局封公陈桥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已做出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原告的伤情及最后一次诊断日期,原告的误工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70日为宜,共计921元,护理费比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计算17天共453元,伙食补助费以10元计算17天共170元,交通费231元,以上合计1775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住宿费要求,本院不予干涉。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确系需要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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