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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己(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冯某丙、赵某甲、刘某某、冯某丁、赵某戊、冯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酒后合骑一辆摩托车回家,路经巩义市X镇X村与蔡庄村结合部弯道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本村村民付××驾驶的昌河面包车左前门划伤,后又采取蛇形路线压道行驶不让后车超车,两车行驶到巩义市X镇X村狮子沟口停下,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与付××发生厮打,被告人冯某丁、赵某甲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参与殴斗。案发后,被害人付××明确表示,谅解四被告人的行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9年12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丙、赵某乙、赵某甲、刘某某伙同冯某龙、赵某阳(另案处理)二人,酒后到巩义市X镇X路口,以停在此处路边准备修车的大货车车灯太亮刺眼为借口无故挑衅,并对司机董××、马一×、房××和随后赶来的马二×进行殴打。被告人冯某丁、冯某己闻讯后,也手持菜刀、木棍赶到现场,再次对四人进行殴打。后鉴定,四名被害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刘某某、冯某丁、冯某己赔偿了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丙、赵某戊、冯某阳(另案处理)酒后在巩义市X镇X路口,无故对骑摩托车回家的巩义市X镇X村民刘××、孙×、张××、邵××夫妻四人进行殴打,并叫来被告人冯某丁、刘某某参与殴斗。后经鉴定,被害人张××、刘××、邵××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丙、赵某戊、冯某丁、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冯某丙、赵某甲、刘某某、冯某丁、赵某戊、冯某己的供述,被害人董××等人的陈述,证人王××、赵××、付一×、刘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五、被告人冯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赵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冯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付××;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丙、赵某乙、刘某某、冯某丁、赵某戊、冯某己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冯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冯某己、冯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冯某己、冯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付××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殴打被害人付××的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系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而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立功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考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撤销缓刑后,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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