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1949年12月16目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丰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因买挖土机、承包修公路一事,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要借钱x元,被告愿出两分月息,但原告认为是本村人,只要1分5的月息,但强调要按时归还,于是双方订了违约条件,违期一天,要赔偿100元/天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将其房屋设立了抵押,被告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避而不见.该借款算至2009年8月14日的利息总计为6075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607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被告不能归还金钱,则将抵押房屋进行抵押兑现。。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因买挖土机、承包修公路一事,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某根人币一万三千五百元正,月利息按1.5分(壹分五厘计算),¥x元,限于2007年7月X号归还,推迟归还每天一百元计算,如王某根不在家,其女儿有收回的权利。房产证作抵押。借条人谢某某,2007年2月14日。”被告谢某某将双房权证(太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王某根,但没有到发证机关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该借款算至2009年8月14日的利息为:x×15‰×30=6075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1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只要约定的利率低于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立据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进行协商,将被告的房屋设立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抵押权,原告提出将被告的房屋抵押兑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1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6075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2009年8月14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息1分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璋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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