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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世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娄底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世伟及委托代理人贺清健,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x轿车从荷叶镇贺家坳往荷叶镇X村,途经梓衡线荷叶镇X村地段时占用对方路面行驶,将相向行驶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肖某乙撞伤,现已用去巨额医疗费,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x.96元、护理费9307.94元、误工费27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等共计x.32元。

原告肖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止报告书;

2、原告肖某乙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

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4、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肖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19条、22条、35条、51条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仅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3825元的财物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及粤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2、、粤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4、原告肖某乙收被告王某某现金6231元的收条一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1、2009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x轿车从贺家坳回荷叶镇X村,途经梓衡线荷叶镇X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无驾驶证的原告肖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因根据所调查的证据无法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于2009年2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止书。

2、2009年1月25日,原告肖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9日出院共计50天,用去医疗费计x.96元。2009年3月6日其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以娄永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一、肖某乙的伤残等级综合评为为Ⅸ级;二、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肆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陆仟元以内。原告肖某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96元;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天×12元/天=600元;③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收入状况按农业标准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肖某乙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50天=1456.44元;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计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告肖某乙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50天×1人=1456.44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肖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3904.2元/年×20年×20%=x.8元;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64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6231元。

3、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粤x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825元。

4、根据原告肖某乙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粤x轿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肖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违反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行驶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肖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肖某乙要求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乙要求计算财产损失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乙的经济损失x.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x.6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271.48元(已支付623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肖某乙自负。

二、被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3825元,由原告肖某乙赔偿1912.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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