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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刘某乙、赵某与卢某某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X乡X村

原告贾某某、刘某乙、赵某诉被告卢某某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l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刘某乙、赵某诉称:2009年春天,三原告给被告在封丘县城附近干建筑活。干了大约2个多月时间,经过结算还欠贾某某1030元,赵某610元,刘某乙82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无奈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3份欠条,据此主张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子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份,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封丘县城附近干建筑活,2009年6月份经过结算被告分别给三原告打有欠条,贾某某1030元,刘某乙820元,赵某610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1030元,刘某乙820元,赵某6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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