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该社香铺坳信用社职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以办饭店为名向原告下属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06年8月21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92‰,如逾期归还由原告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只是付息至2007年3月31日,后段的利息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共为3132元,原告派员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132元,并且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另行计算。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事实基本相符,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据、原告的利息计算清单及两被告的户籍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香铺坳信用社已向被告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所借原告的贷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132元,另2009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
如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华玉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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