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略)中学初中三年级在校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长进,固安县弘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河北省固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略)党支部书记,捕前住(略)。200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郜某某,固安县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诉讼代理人刘长进,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申某将上学途中的郭某甲截住,并将其拉到公路北边郭某芝家的李子树地内,采用暴力手段将其摁倒,强行将郭某甲奸污。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某犯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控告意见是:被告人申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将被害人奸污,罪行严重应从严惩处。诉讼代理人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某的行为足以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申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和郭某甲发生过性关系,其书写的保证书是写着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指控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早晨6点30分许,被告人申某在本村村东郭某芝家的李子树地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扒掉被害人衣裤,将上学途中的女学生郭某甲奸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甲在2005年1月15日报案笔录中陈述,大约在2004年10月20日的一天早晨6点半,被告人申某以语言威胁等手段,在李子树地内扒掉其衣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不让郭某甲上学找伴儿,不准把此事告诉家长等情况;2、被害人郭某甲的母亲陈学英证实,2005年1月初的一天,我家请申某涛修炕,在吃饭的时候,申某涛说:“头下雪的一天早晨,他骑摩托车回家,车灯一晃,看见郭某甲在李子树边上站着,”叫我早点起,看好孩子。当晚我问郭某甲去李子地干什么,她说申某截我着,然后把我拽到李子树地里,我问她干什么,她就哭,她说说不出口,没法儿说。郭某甲没有和我说被强奸了,她说她和派出所实话实说了;3、四姓庄村村民申某涛证实,2004年秋天,大约11月份的一天早晨,我骑摩托车回家,车灯一晃,看见郭某甲去了村东李子地,我车没停就过去了。过了元旦几天,我在郭某乙家呆着说了此事,我以为郭某甲搞对象呢,别的没多说;4、2004年12月3日郭某甲的笔记本上记载,“爸妈,如果有一天我出了什么事,你就直接找那个混蛋(申某),他一次又一次的恐吓我威胁我,我常常做梦都是被害的场景。这些我不和你们说,是因为爸爸干活走路都不方便,我怕再出什么大事,所以隐瞒至今”;5、固安县医院对郭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于处女膜五点钟处可见陈旧性裂伤;6、有被告人申某、被害人郭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申某罪行严重,应从严惩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已构成强奸罪,但应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其进行惩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足以构成强奸罪的意见,实事求是,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辩解没有和郭某甲发生过性关系,书写的保证书是写着玩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对公诉人当庭的提问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丽梅
审判员刘文明
审判员刘润庚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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