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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旷某、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新桥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旷某、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旷某、被告旷某与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阳某某从双峰县X镇贺家坳往双江村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76k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旷某驾驶的湘x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阳某某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衡阳某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双峰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8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22元,护理费6058.7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5040元,营养费9993.85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87元。原告阳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被告旷某、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阳某某x.87元。

原告阳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阳某某的户口登记卡;

3、原告阳某某在衡阳某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4、原告阳某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双峰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

5、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

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

8、原告阳某某的车旅费票据、鉴定费收款收据。

被告旷某、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辩称:原告阳某某受伤后,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旷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被告旷某系衡山县新桥医院职工,被告旷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阳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不实在,营养费的支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据实判决。

被告旷某及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复核申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

2、原告阳某某的亲属刘某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领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1、2008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双峰县X镇贺家坳往双江村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76km处时,与相对方向而来的由被告旷某驾驶的湘x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占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旷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加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阳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2、2008年11月28日17时许,原告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衡阳某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双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临床诊断:①左股骨中下段多截骨折,②左股骨胫骨折,③左股骨外髁骨折,④左髌骨开放性骨折,⑤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并左膝关节脱位,⑥左膝软组织撕脱伤,⑦左足背、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30日以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为:①被鉴定人的损伤属Ⅷ级伤残;②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6个月,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不含鉴定费)x元;③住院期间陪护不超过2人。原告阳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①医疗费x.81元;②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x元;③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3天,原告阳某某系农村村民,其收入状况应根据上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确定,故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183天=5330.56元;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5天×2人=1456.44元;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元/天×25天=300元;⑥残疾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30%=x.2元;⑦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⑧鉴定费700元;⑨营养费,根据衡阳某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01元。

3、湘x小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阳某某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已支付原告阳某某医疗费用2000元。

4、根据原告阳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对被告旷某驾驶的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所有的湘x小型专项作业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解除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占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旷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加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旷某驾驶的湘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阳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再根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旷某的责任大小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旷某合理分担;被告旷某系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的职工,故被告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承担,但被告旷某是直接侵权人,故应对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阳某某的经济损失x.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x.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x.57元(已支付1000元);由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赔偿x.24元(已支付2000元),被告旷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50元,由被告衡山县新桥医院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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