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蔚珍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农历2008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为定”,2009年元月4日便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元月16日(农历2008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被告有某种生理缺陷,根本无法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后虽被告进行了治疗,花费万多元,但没有一点效果,并自3月份开始,夫妻间不断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原告以被告患有某种生理疾病、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是没有道理的,原、被告婚前自媒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如果被告有原告所说的生理疾病,被告应该在婚前同居期间即发现,并应该尽早提出,现原告易某某结婚后不久即提出离婚,有骗婚之嫌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农历2008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为定”,2009年元月4日便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元月16日(农历2008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在被告父母的资助下经营一个小商店,被告则从事摩托车出租,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点毛病,于2009年3月14日,原告陪被告一起去长沙五洲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到2009年6月份,原告即离开了被告家中,并于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毛病,被告即进行了积极治疗,并且治疗时间不长,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难以治愈的证据,夫妻又无其他矛盾,原告以此一理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蔚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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