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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原告禹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9日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原告未生小孩,遭被告一家欺负;2004年,被告在原告娘家借款x元,至今未还;经被告同意,在原告娘家抚养了一个小孩;2006年底,被告将原告两娘崽抛弃,不负担任何生活费;原告于2008年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29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借原告娘家的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在,原、被告借原告的x元是看病的钱,不是做生意的钱,且这笔钱已由原告经手偿还给了原告之父;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4日,原、被告在青树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比较好;因原告一直未生育,被告出钱陪原告到湘雅医院等地治疗;2004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在娄底市做生意,双方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收养原告侄儿作为养子,并接原告侄子到娄底一起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7年12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其一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未满2年,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分居未满1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原、被告的婚姻还有和的余地;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并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禹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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