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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原走马街镇中心医院药剂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红光、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出走,杳无音讯,至今分居5年多,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无其下落,深感绝望。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走马街镇中心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走马街镇中心医院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即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王某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自2003年11月26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出走,虽经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达5年。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6年在走马街镇鹅公坪开发区建有一弄两层楼房一栋、29寸彩电一台、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个、三组合一套;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但自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达5年,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并适当照顾妇女的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前述共同财产,位于走马街镇鹅公坪开发区的一弄两层楼房一楼及门面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二楼住房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璋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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