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双峰县法制办干部。

被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光汉,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胤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彭某军、周孝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阿香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初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朱某。在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自结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一直好赌成性,原告为了家庭,好严规劝,要其戒赌、共建家园。可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特别是2002年国有体制改革,原告失业,成了下岗职工,被告更是厌弃原告,抛夫弃子,去了广东。且在广东与多名外地男子关系暧昧,原告几次花钱把被告从广东找回,被告见原告不同意她在外面鬼混,就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09

年6月,原告为了生活,在长沙打工,被告寻到长沙原告住处,威吓原告,声称原告如不同意离婚。就要跳楼,原告为了防止事态扩大,避免发生人命事故,就违心同意与被告写离婚协议书,并且一切按被告讲的写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被告品质败坏,且坚决要与原告离婚,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也完全失去了信心,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朱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朱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罗某某、彭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后好逸恶劳、赌博成性,至夫妻感情破裂。还有黄某泉、彭某阳、黄某新、彭某耕、彭某辉、朱某辉、朱某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夫妻婚后的共同债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两情相悦,感情基础好,经过几个月的接触,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按农村风俗在1995年农历3月21日举行订婚,尽管两人在不同的企业工作,但原告要求和被告同居,继而导致被告怀孕,因结婚年龄未到,被迫流产。往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彭某丙为建设幸福家庭沥尽心血,后承包供销社业务亏损巨大,原、被告只好共往长沙打工,在2001年被告在酒店打工不慎摔伤,面部缝了八针,八粒牙齿作了固定手术,反而是被告喜新厌旧长期包养“二奶”并公开同居。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邀请一位女友同去长沙,并当场抓获被告和第三者。并撕下原告出租屋里和第三者的照片。作为物证,被告无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小孩归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丙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农历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初1日生育男孩朱某。2007年5月,原告朱某某在长沙“浏阳河酒业”公司开车,2008年卖了老房,并借钱建了新房。原、被告夫妻两人尽力持家,同心协力抚养小孩,感情较好,被告在家带着小孩,有时打打牌,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丙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初,两人对家庭和小孩尽心尽力,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彭某丙有时打打牌,原告去了长沙打工,故不能因此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朱某某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胤

陪审员彭某军

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阿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某某 离婚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