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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原朝阳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蔚珍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毛咏、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5日离婚,离婚时,婚生子女朱某14岁,朱某13岁,(分别出生于1989年3月17日与199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如下协议:离婚后小孩朱某由朱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朱某由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朱某乙负责朱某念初中,高中期间每年的学杂费为2000元。离婚后约几个月,朱某乙即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朱某甲被迫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并承担起全部抚养费用,被告完全将抚养义务忘记。多年来,原告为抚养小孩,只能四处外出打工,但因收入微薄,无法独自承担两个小孩巨大的学费和生活开支,只好四处举债,至今仍有部分债务没有偿还,且现在小孩虽已成年,但为他们求职、就业,原告仍不得不四处筹资,迫不得已,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某乙支付原告其作为父亲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x元。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2003年2月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离婚后朱某由朱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朱某由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朱某乙负责朱某念初中、高中期间的每年学杂费的事实;

2、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自愿离婚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离异后朱某乙负担朱某念初中、高中的每年学杂费2000元,其余部分由朱某甲承担的事实;

3、(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有关抚养费标准合计为x元,以及朱某乙已支付朱某的4800元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双方在离婚时,被告出于对原告及小孩的人身安全考虑,与原告约定本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银都娱乐城债务10多万元归被告朱某乙独自承担,离婚后,被告因无力偿还,为躲避债权人的追索而迫不得已外出打工谋生。此后,被告向亲友借款5000元,委托父母承担起了对婚生小孩朱某的抚养,后朱某主动与其母亲生活在了一起,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将工资和内养等费共计x多元转由原告朱某甲领取,以此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此笔费用由朱某甲领取至2008年9月止,因其不能办理被告朱某乙的退休手续而终止继续领取被告的内养费,被告的退休金由被告之母李连香代为领取,原告对此恼羞成怒,曾以小孩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被告上诉后驳回其诉求,而现在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朱某甲领取被告的内养费、医保费、劳保费共计x多元,理应作为被告对两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还被告公道。

被告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被告朱某乙与原告朱某甲于2003年2月11日在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以及小孩抚养等达成的协议内容;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毛咏从湖南省煤业集团涟邵实业有限公司抄录的自2003年元月份开始工资、补贴发放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自2003年元月至2005年7月工资、补贴发放情况;

6、湘劳社工字(2005)X号文件,用以证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调整省煤炭有色行业关闭破产矿山企业退养人员基本生活费自2004年7月1日起从每人每月260元调整至每人每月320元;

7、(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给付小孩朱某的生活费4800元。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所书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生效必须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因此,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被告对有关教育费的约定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对小孩朱某初、高中学杂费的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给付朱某的生活费为5000元,与原告所称4800元相差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经朱某乙上诉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改判,非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方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可以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以及小孩抚养等达成的协议内容,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方对其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抄录件有湖南省煤业集团涟邵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盖章,同时还有经办人的签名,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文件可以说明原告从2004年7月至2008年8月领取内养费的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方无异议,但由于该判决书非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只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已委托其父母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2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婚生子女朱某14岁,朱某13岁,(分别出生于1989年3月17日与199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离婚后小孩朱某由朱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朱某由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朱某乙负责朱某念初中,高中期间每年的学杂费。二、夫妻财产:座落于朝阳煤矿家属区的房屋一套归朱某甲所有,彩电、冰箱、家具摩托车等日常生活用品归朱某甲所有,朱某乙于朝阳煤矿电力公司的一次性安置费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归朱某甲所有,届时由朱某乙协助朱某甲领取,座落于双峰青树坪镇的银都娱乐城的财产归朱某乙所有,经营、收益由朱某乙承受。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经手人各自负责偿还。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小孩抚养教育问题达成补充协议:1、离异后小孩朱某由朱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并承担所有的教育费用。2、离异后小孩朱某由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用由朱某乙、朱某甲双方共同承担,朱某乙负担朱某念初、高中的每年学杂费二千元,其余部分由朱某甲承担。离婚后不久,被告朱某乙即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家,小孩朱某、朱某均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期间,小孩朱某就读过三年技校,朱某初中毕业后读了一年高中,被告朱某乙通过其父母仅支付朱某教育费4800元,原告朱某甲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朱某教育费x元、生活费x元,朱某教育费8000元,合计x元,核减被告已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原告朱某甲于2009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小孩抚养费x元。另查明,2000年年底或2001年年初,被告朱某乙选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2002年7月份补交单位x元,享受与其他取工一样的待遇,原告朱某甲自2003年2月份开始至2008年8月份共领取被告朱某乙的工资或内养等费共计x.9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就小孩的抚养达成补充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朱某乙在离婚后没有尽到自已应尽的抚养义务是不对的,原告为此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称其离婚后被原告朱某甲领取的工资、内养费等可折抵其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而原告朱某甲认为其所领取的款项是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得的,不能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对此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某乙于朝阳煤矿电力公司的一次性安置费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归朱某甲所有,届时由朱某乙协助朱某甲领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并不违返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是能够履行的,被告朱某乙也履行了协助义务,只是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已领取的x.9元减去其应得的x元,尚余7198.9元可以折抵小孩抚养费,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中核减出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甲垫付的小孩抚养费x.1元。

如被告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蔚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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