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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住(略)。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双峰县成人中专学生,在校时即相识,2004年原告邹某某毕业后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过程中与被告彭某甲相遇,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家无兄弟,2005年12月经双方亲友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彭某甲在婚后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当时满口答应。2006年12月29日原告邹某某在未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男孩邹某。因小孩系非婚生子,原告邹某某及家人多次要求在外打工的被告彭某甲回家与原告登记结婚,以便小孩能取得合法的户口登记。但被告一拖再拖,并提了一大堆无理要求后才于2007年4月回家与原告去登记结婚。但婚后仍对其迁户口的事再三拖延,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及其亲友协商,均遭被告拒绝。小孩生育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邹某某和小孩邹某的生活不闻不问,对家庭和小孩未尽一点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

原告邹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彭某甲在婚后没有对家庭和小孩尽应尽的义务,婚后彭某甲即外出,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未婚即已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彭某甲对自己打工所得收全部交给原告邹某某,只因原告家人违反协议,导致原、被告因迁户口这事发生了矛盾,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只因原告系上门女婿,因迁户口之事原告久拖不办导致双方以生矛盾,并且被告为结婚花费了不少财物;

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放在原告手中,对家庭和小孩尽了应尽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及婚后双方因迁户口之事双方以生矛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提交的关于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尽了应尽的义务的证据,因被告提交没有相应的工资卡及转帐凭证且双方又不在一起生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和被告彭某甲系双峰县成人中专校友,在校时即相识,2004年原告邹某某毕业后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过程中与被告彭某甲相遇,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家无兄弟,2005年12月经双方亲友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彭某甲在婚后男到女家落户,所生小孩第一个随母姓,第二个随父姓,并且由被告彭某甲配合将其户口迁入女方户口所在地;2006年12月29日,原告邹某某在未与被告彭某甲登记结婚时即生育男孩邹某。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的户口迁移问题,原告及原告家人与被告彭某甲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没有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彭某甲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小孩未尽应尽的义务,原告邹某某一人在家抚养小孩,双方各自生活,对对方不管不顾,原告邹某某遂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系同校同学,在打工过程中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本应好好珍惜双方的感情;但婚后,因被告的户口迁移问题,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家人均不能相互谅解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因此纠纷矛盾不断,被告彭某甲自外出打工后,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邹某某要求抚养小孩邹某并不要被告彭某甲负担抚养费的主张,因小孩系非婚生育,且自出生以来一随原告邹某某一起生活,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邹某由原告邹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荣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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