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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路民二初字第355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卜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系台州市X区新塑塑料经营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加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跃文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台州地区PVC新料片的唯一销售代理商。尔后,原告按约陆续发货计货款人民币(略)余元。而被告一直未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略)元交给原告,亦未给付货款。2002年10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催交保证金暨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予答复。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略)元,并解除原、被告间的销售代理合同。因计算有误,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扣减为(略)元。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代理协议,仅欠原告货款8236.10元,要求原告按货款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收条、送货回单、欠条共五份,合计货款人民币(略).2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略).2元的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02年1月9日被告打入原告经办人马骏银行帐户人民币4270元的储蓄存款凭条;二、2002年4月2日由马骏签字确认的至2002年3月21日止收到被告货款(略)元的帐单一份;三、2002年5月6日由马骏出具的收到原告货款人民币(略)元的收条一份;四、2002年5月7日由马骏出具的向原告借款500元的借条一份;五、2002年7月14日由马骏出具的收到货款5000元的领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货款(略)元的事实,另被告当庭陈某其于2002年6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略)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杨某未出具收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2002年4月2日收取截止2002年3月21日的货款(略)元以及2002年5月6日、7月14日分别收取被告货款(略)元、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于2002年1月9日打入现金4270元的帐户非原告帐户,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马骏出具借条给被告的行为系其个人借款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杨某收取(略)元货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2日、5月6日、7月14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款凭据合计人民币(略)元,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凭条,未加盖银行收讫印章,亦无法证实该帐号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马骏于2002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收取(略)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的事实为双方陈某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2002年4月1日,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PVC新料片的销售代理协议,尔后,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货款合计人民币(略).2元,被告陆续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略)元,偿欠原告货款(略).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按货款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款金额为(略)元,其应就该争议的标的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销售代理协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

二、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2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货款总额为人民币(略)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镇江市金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罗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员袁跃文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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