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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泉州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泉州市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街道罗裳。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榕、徐某某,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展览城商贸街C幢X-X号。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榕、徐某某,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陈某、陈某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陈某、陈某母亲。

一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一审被告泉州市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道鸿盛汽车城综合楼展厅。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

代表人颜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一审被告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一审第三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X镇X村塔埔X号,身份证号:x。

一审第三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X镇霞郭某学校北X号,身份证号:x。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泉州市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郭某戊、颜某己、原审第三人陈某庚、郭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2242-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日,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下称鲤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国公司、鲤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鲤城分公司未与客户郭某戊建立车辆喷漆维修合同关系,车辆喷漆维修业务不属于鲤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鲤城分公司也未将该业务承包给颜某己,颜某己自行经营该业务未向万国公司汇报,万国公司也未同意,该业务及人员、场所等均与鲤城分公司无关,故一、二审判决鲤城分公司对经营该业务的人员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错误。2、陈某、陈某、段迎花属于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受害人承担5%的责任过轻。3、已判决赔偿丧葬费,又判决赔偿尸体冷冻费3000元,重复判决。4、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5日,原一审庭审辩论时间是2008年3月24日,原审判决按照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存在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肇事车辆闽C/x号轿车系一审被告泉州市中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所有,自2005年7月29日起由中诚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一审被告郭某戊使用。2007年10月4日上午,郭某戊将该车辆开至申请再审人鲤城分公司处,交由鲤城分公司对汽车进行外观整理、喷漆,约定10月5日下午来提车。2007年10月4日晚上8点左右,一审第三人陈某庚将该车开出,接同事苏某某、李某超,于当晚10点左右返回鲤城分公司。此后,一审第三人郭某辛又将该车开出,送朋友回晋江。郭某辛开车返回泉州后,又驾驶该车,载乘一审第三人陈某庚等五人到丰泽区X路的KK金KTV,找正在该场所唱歌的一审被告苏某某及段XX、陈XX和陈XX一起唱歌、喝酒。2007年10月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苏某某向郭某辛拿该车的钥匙,说其要先送段XX、陈XX和陈XX回去。郭某辛把车钥匙交给苏某某,并由苏某某送段XX、陈XX和陈XX回火炬工业区。凌晨3时许,苏某某驾车行驶至鲤城区X路X路段超速行驶致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桥面落入内沟河,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陈XX、陈XX、段XX当场溺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赔偿了被申请人5000元,鲤城区人民政府也先垫付了被申请人各项赔偿款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苏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陈XX、段XX无责任。因肇事方与受害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于是被申请人诉至法院。2008年4月3日,鲤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被申请人陈某乙、李某某系死者陈XX、陈XX之父母。陈XX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镇X街X号,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陈XX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略)。陈XX、陈XX于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在泉州XX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新塘工业区)务工,2007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福建省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工业区)务工。

2005年1月,一审被告颜某己与申请再审人万国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颜某己承包经营被告万国公司所属的万国维修站,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万国公司于2005年9月1日申请成立鲤城分公司,经营地点为鲤城区展览城汽配市X街二期CX号、X号、X号、X号和X号店,并任命颜某己为鲤城分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11月8日,鲤城分公司成立后,被告颜某己即以鲤城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颜某己与被告万国公司未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仍以原协议继续履行,期间被告颜某己还以万国汽车售后服务公司、万国汽车维修部的名义向展览城汽配市场另行租用展览城商贸街B151、CX号店和E103、EX号店经营汽车维修。

闽C/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一审被告中诚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中诚公司在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公章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以此投保单订立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1、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鲤城分公司未与客户建立车辆喷漆维修合同关系,车辆喷漆维修业务不属于鲤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二审判决鲤城分公司对经营该业务的人员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鲤城分公司的设立资料以及万国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2005年1月,颜某己与申请再审人万国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颜某己承包经营万国公司所属的万国维修站,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8日,万国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鲤城分公司,任命颜某己为鲤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鲤城分公司成立后,颜某己即以鲤城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颜某己与万国公司未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仍以原协议继续履行,期间颜某己以万国汽车售后服务公司、万国汽车维修部的名义向展览城汽配市场另行租用展览城商贸街B151、CX号店和E103、EX号店经营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喷漆),该经营活动是鲤城分公司经营活动的拓展。

客户郭某戊将闽C/x号轿车交由该维修场所进行外观整理、喷漆,郭某戊与鲤城分公司之间形成汽车外观整理、喷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

闽C/x号轿车在交付维修期间,已由鲤城分公司实际管理、控制。公司员工苏某某酒后驾驶该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鲤城分公司存在对公司员工及维修车辆疏于管理的过错。

对于机动车交由他人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以维修单位对机动车实际控制的事实,确定维修单位负有赔偿责任。故鲤城分公司对公司员工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鲤城分公司系万国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万国公司对鲤城分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维修单位鲤城分公司对苏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国公司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鲤城分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陈XX、陈XX、段XX属于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受害人承担5%的责任过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侵权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陈XX、段XX无责任。故苏某某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对赔偿义务人苏某某可以不减轻其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提出陈XX、陈XX、段XX属于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受害人承担5%的责任过轻的主张,理由不足。

3、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已判决赔偿丧葬费,又判决赔偿尸体冷冻费3000元,重复判决的问题。本案死亡人尸体冷藏停放费,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死者的亲属远居重庆,死者陈XX、陈XX的尸体冷藏停放泉州殡仪馆15天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必需,死者陈XX、陈XX的法定继承人持票据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尸体冷冻费3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已支持的陈XX、陈XX的丧葬费共计x元中,并未包含尸体冷冻费3000元,已支持的丧葬费x元与尸体冷冻费3000元之和,数额为x元,未超出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丧葬费人均赔偿额x元(2人x元=x元)的赔偿标准。故法院对赔偿尸体冷冻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4、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5日,原一审庭审辩论时间是2008年3月24日,原审判决按照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存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法庭辩论的终结时间,仍可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5月5日,故以200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维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鲤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徐某平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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