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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汉族。(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代正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被害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正祥、被告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新县X乡X村小喻湾村X组因稻田放水问题与同组村民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的母亲廖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刘某乙用手中的铁锨将廖某某、刘某甲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新县X乡X村小喻湾村X组因稻田放水问题与同组村民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的母亲廖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刘某乙用手中的铁锨将廖某某、刘某甲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廖某某住院32天,花医疗费x.53元;被害人刘某甲住院19天,花医疗费5171.30元,共计x.83元。浒湾乡政府、县委群工部、县民政局共同解决了5000元,县农合办报销了3464元,刘某乙已赔偿1000元,共计9464元已支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余款6683.83元未得到赔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今天上午7点多钟,我把刘某甲门口的一口小水塘挖开,给我的水田灌水,后我又去了别的田看水。等我回来时,看见小水塘的放水口被人堵上了,当时我就想着肯定是刘某甲干的。我就又用铁锨把放水口挖开。这时刘某甲从家里出来,手里拿把铁锨直接到放水口来继续用沙石土堵水,我就不让她堵水,把她推一边,然后我们就边推边理论,这样推了几次,她就用铁锨往我身上打我,打在了我的右手小手臂上,接着我也用手中的铁锨往她身上打,打到她的头和屁股上,把她打倒在小水塘里,并且我看见她头上流血了,我就停手没打了。这中间,刘某甲的妈廖某某也从家里来了,拿了根竹棍,来了就用竹棍往我身上打,打我手臂和耳朵,把我耳朵打流血了。廖某某打我时,我也用铁锨打她,当时就把她头打流血了。

2、证人刘XX证言:这个塘原来是村X组的田,考虑到村X组用水方便,所以开挖成一口塘,到现在至少有二十多年了,在挖塘的时候,这块田也属于村X组的,还没有分到个人头上。在挖这口塘的时候,村X组本着谁受益谁出力的原则,由受益的村民出工挖塘。

3、被害人廖某某陈述:那天早上,我在厨房洗碗,通过窗子看见我女儿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塘那打架,刘某乙拿的是铁锨,我女儿拿的是一根竹棍,我就往那跟前去,因为我年纪大了,我就拿了个铁锨去,那时,我女儿已经被打倒了,身上滚了一身泥巴。我去了之后问他为什么打人,他说我们不该把塘漏堵住了。我说他田里不是有水吗然后他就用铁锨打了我的头,还打了我的手,当时就把我打倒在田里,然后他就跑了。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今天早上7点多,我牵牛到门口塘去喝水,刘某乙把我水塘的水放完了,我把塘的缺口填起来,刘某乙不让填。我说这是我的小塘,我的牛要喝水。刘某乙用铁锨打我的背心、腿。我又去填土,刘某乙用铁锨砍到我的头部,把我砍晕了。打倒在水沟里睡着。一会我母亲廖某某来了,刘某乙一把把我母亲推倒在塘里。我母亲爬起来,刘某乙又用铁锨砍我母亲廖某某的头,把我母亲砍倒在塘里睡着。

5、鉴定结论

(1)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结论:廖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结论:刘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3)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结论:刘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6、作案工具铁锨一把、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7、浒湾县政府提供的新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住院病人现金报销审批表两份及出具的关于廖某某、刘某甲医疗费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承担70%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x.48元(x.83元×70%)、误工费714元(20元×51天×70%)、护理费714元(20元×51天×70%)、营养费357元(10元×51天×70%)、交通费考虑500元,共计人民币x.48元。(扣除已支付的9464元,余款4124.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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