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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乡道Y002线由南向北行驶6KM+300M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行驶的杜XX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XX、芦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小陈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尉氏县农机监理站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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