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郝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女,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2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城以给被害人说媒为由,骗取被害人杜XX现金、衣物等价值x余元,骗取被害人周XX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沈XX现金3000元;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伙同孙战伟(已判刑)以给被害人说媒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7000元;2010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孙战伟以给被害人说媒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还被害人杨XX现金8000元,退还被害人王XX现金405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XX、周XX、沈XX、王XX、杨XX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XX、贾XX、王一X、雷XX等人的证言;4、领条;5、刑事判决书;6、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1、杜XX给文x元和我借杜x元属实;2、周XX把钱给我了,我给小X了,有这回事儿;3、沈XX给我1000元让我给老周,我没给,后给我媳妇看病花了。4、对王XX的7000元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城以给被害人说媒为由,骗取被害人杜XX现金6600元、周XX现金x元、沈XX现金1000元;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伙同孙战伟(已判刑)以给被害人说媒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7000元;2010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孙战伟以给被害人说媒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以说媒为由向被害人杜XX、周XX、沈XX索要现金,并伙同郝某某向被害人王XX索要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郝某某以说媒为由伙同李某某、孙战伟向被害人王XX、杨XX索要现金及其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害人杜XX、周XX、沈XX、王XX、杨XX等人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李某某、郝某某等人以说谋为由诈骗的事实。

4、证人王XX、贾XX、王一X、雷XX等人的证言,证实王XX被郝某某、李某某等人以说媒为由诈骗的事实。

5、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张市派出所、庄头派出所、洧川派出所、永兴派出所等证明,证实朱X、沈一X、文XX、袁XX、张XX(X)等人经查,查无此人的事实。

6、领条、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郝某某退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战伟被判刑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案发后,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郝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