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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7,住所地南平市长沙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2,住所地福清市X镇镜洋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江鹰,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4,住所地福清市清荣大道音西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永盛钢构公司)诉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源光亚明公司)、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源光亚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源光亚明公司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永盛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源光亚明公司应支付乙方永盛钢构公司10%的质保金。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本案三方当事人已签署《协商意向书》,确定由申请人源光亚明公司向弘祥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余款,弘祥建设公司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永盛钢构公司无权再向源光亚明公司主张质保金。2、永盛钢构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10%的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源光亚明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永盛钢构公司。由于该项工程存在屋面漏水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得到解决,因此永盛钢构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支持永盛钢构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永盛钢构公司答辩:1、申请人源光亚明公司迄今无第三方客观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由永盛钢构公司分包建设的“冲片车间”、“镇流器车间”两座钢构结构工程经建设方、施工方、设计院、监理单位等共同签署的工程验收报告表明,由永盛钢构公司分包建设的上述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其中屋面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申请人源光亚明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且其始终未提供法定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表明屋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源光亚明公司所提供的只是其单方出具给永盛钢构公司的关于屋面漏水请求修理的通知以及答辩人派员维修的证明,均不能构成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2、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约定,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源光亚明公司应支付10%的质保金,因此源光亚明公司负有向永盛钢构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3、源光亚明公司主张三方签署《协商意向书》是虚假的,该意向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驳回源光亚明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书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申请人源光亚明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17.3万元的义务。而该问题的认定需要涉及二个事实:一是工程在竣工验收使用一年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源光亚明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17.3万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是《协商意向书》能否作为永盛钢构公司放弃主张质保金尾款的证据。

关于源光亚明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17.3万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经审查,永盛钢构公司承接的两幢钢架结构生产厂房,于2002年12月25日竣工。2003年1月至3月,建设方、施工方以及工程设计、勘察方、监理、工程总承包方弘祥建设公司等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对两幢钢架结构工程评定为“符合要求”,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2002年4月15日源光亚明公司与永盛钢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10%工程质保金给付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由建设方源光亚明公司直接给付质保金给施工方永盛钢构公司。质量要求约定为:钢构油漆确保5年不脱落(非甲方生产损坏);保温棉、钢丝网不下垂、不锈钢丝不断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源光亚明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在一年期间内源光亚明公司发现屋面有漏水现象,通知永盛钢构公司派员维修,永盛钢构公司亦派员进行了维修。一年期满后永盛钢构公司要求源光亚明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给付质保金尾款17.3万元。源光亚明公司认为维修后屋面仍在漏水,要求待屋面漏水问题消除后,再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质保金给付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由建设方源光亚明公司直接给付质保金给施工方永盛钢构公司。工程屋面漏水现象是否属于建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所致,工程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双方认可的证据,源光亚明公司亦未提供由法定检测部门作出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鉴定意见,因此,在工程竣工使用满一年后源光亚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条件未成就而拒付质保金尾款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而不能支持。

关于《协商意向书》能否作为永盛钢构公司放弃主张质保金尾款的证据问题。经审查,源光亚明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2005年8月2日三方(建设方源光亚明公司、施工方永盛钢构公司、总包方弘祥建设公司)签订的《协商意向书》,意向书载明:永盛钢构公司自愿将工程余款17.3万元一次性补偿给弘祥建设公司,作为弘祥建设公司另行委派有实力的施工单位进行维护整改的费用。源光亚明公司以此作证据,说明永盛钢构公司自愿将质保金尾款17.3万元作为总包方弘祥建设公司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因此,永盛钢构公司已无权主张质保金尾款。永盛钢构公司对源光亚明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意向书上永盛钢构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所盖,该份意向书是虚假的,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意向书上“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永盛钢构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由于另两方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又重新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送检的“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是由同枚印章盖印形成。由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一审法院不认定该意向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由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源光亚明公司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协商意向书》作为证据,说明永盛钢构公司已放弃主张质保金尾款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源光亚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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