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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金州之恋夜总会服务员,住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金家庄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金州之恋夜总会服务员,住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吕晓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楼X号。系郑州市金水区金州之恋夜总会副经理。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26岁。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王xx的诉讼代理人吕晓雷、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州之恋歌厅,因琐事与此处娱乐的客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被劝说后离开该歌厅。后来为泄愤再次回到歌厅,无故用刀将该歌厅的服务员代xx、王xx捅伤。后经法医鉴定:代xx腹部损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王xx右小腹外伤穿透伤,所受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53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郑州市金水区金州之恋夜总会唱歌,在夜总会门口因琐事与在此处娱乐的客人发生纠纷并撕扯,对方离开该夜总会。黄某乙为泄愤再次回到夜总会,无故持刀将该夜总会的服务员代xx、王xx捅伤。经法医鉴定:代xx腹部损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xx右小腹外伤穿透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代xx受伤后先后在黄某中心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36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897元,误工费3904.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6元。

王xx受伤后先后在黄某中心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073.53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613.74元,误工费3904.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xx陈述,2010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金州之恋二楼吧台北边坐着,一名光背男子突然拿出匕首朝其肚子上捅了两刀,该男子就下楼跑了。被害人王xx陈述,其正在楼下的大门口站岗,一名光背男子从歌厅跑了出来,赵启飞等人在后面追并让其拦住他,该男子用匕首捅了其一下。

2.证人魏xx证实,2010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其在金州之恋二楼吧台南边玩手机,代xx在吧台北面坐着,这时上来一名光背男子,其听见代xx叫了两声,看见光背男子拿着一把匕首要扎其,其用手挡,对方把其手指扎伤就往楼下跑,其和赵启飞等人追了出去,将他追上并把匕首夺了下来后报了警。证人洪xx、赵xx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代xx、王xx陈述及证人魏xx证言一致。

3.证人宋xx证实,其和李xx、黄某乙等人到金州之恋唱歌,黄某乙喝多了,在歌厅外面,李xx、黄某乙和几个喝醉酒的客人发生了冲突打了起来,对方跑了没追上,黄某乙说以前在塔沟武校练过,现在被打很窝气,其劝黄某乙回去,黄某乙不听,跑到歌厅楼上,后看见他手里拿着匕首向外跑,有几个服务员在追他。证人李xx证言与证人宋xx证言一致。

4.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黄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匕首,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视听资料在案证实。

5.经鉴定,代xx腹部损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王xx右小腹外伤穿透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6.被告人黄某乙对持刀将两名被害人捅伤的事实予以供认。

7.被害人代xx、王xx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单位证明等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黄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后,再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根据本次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黄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王xx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王xx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2.累犯;3.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八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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