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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榕云、林某某,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7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福建弘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均证明刘某某出资额为135万元x%的公司股权。由于刘某某的技术入股涉及评估、收费等问题,为了加快项目进度,刘某某与罗某某协商决定由罗某某先垫资135万元,并由刘某某出具一份垫资申明给罗某某,待刘某某的技术注入公司后再行抵消。罗某某接收并认可了刘某某《垫资申明》,说明双方共同认可刘某某以专利技术作价135万元入股公司的事实。2007年8月公司成立之后,刘某某将其个人拥有的两项专利变更到弘旺公司名下,罗某某亦将《垫资申明》的原件归还刘某某,双方之间债务就此抵消。弘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通过专利技术注入,增加到了635万元,因此,罗某某应当向弘旺公司主张135万元垫资款,而不是向刘某某追索该款项。而且事实上罗某某已于2008年5月前就从弘旺公司的帐户中取走了这135万元垫资款。

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曾通过股权赠与的形式来解决股东退出问题,后因罗某某不讲诚信,刘某某撤销了赠与协议,但这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罗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其返还《垫资申明》原件发生在股权赠与之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该事实。罗某某返还《垫资申明》原件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罗某某答称:刘某某所称的以“设有多种排气结构的除臭坐便器”、“新型高效管道空气净化排气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出资入股,但是这两项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弘旺公司,刘某某不是权利人无权将该两项专利出资入股。刘某某在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可以证明弘旺公司虽在2007年8月6日才领取营业执照,但在2007年5月已开始经营,刘某某从2007年5月开始以弘旺公司总经理身份,带领公司的研发团队,主要利用弘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公司申请了包括前述两项专利在内的7项专利。刘某某主张该两项专利权原属其所有,应另案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2008年2月3日经罗某某同意,刘某某将4%股份赠与郑XX。此后,刘某某与罗某某因公司经营问题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某某同意将占弘旺公司注册资x%的股权赠与罗某某,签约的同时罗某某将《垫资申明》的原件归还刘某某。2008年4月21日刘某某分别向罗某某、郑XX发出《撤销赠与通知书》,单方撤销了对罗某某、郑XX股权赠与。刘某某是通过赠与骗取《垫资申明》原件。而且刘某某对于本案的主要事实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系伪造事实,无法自圆其说。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垫资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对于《垫资申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罗某某代刘某某垫付了135万元出资款,刘某某亦拥有的弘旺公x%的股权。罗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刘某某关于双方协议以其两项专利技术作价135万元入股弘旺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抵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刘某某主张其将专利技术入股弘旺公司,而非转让给罗某某。这种专利技术出资法律关系与本案因垫资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不论刘某某是否将专利技术转入公司,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刘某某认为其专利技术被侵害,应另案主张权利。其次,刘某某认为其已将自有的专利技术转入弘旺公司,实现了以专利技术入股公司。如果是这样,刘某某仅可以向弘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罗某某主张抵消。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垫资关系,不因刘某某的专利技术出资而消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张卫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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