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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刘某、杨某诈骗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58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7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12月30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得候审,2003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新乡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7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刘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初,被告人聂某伙同刘某、杨某以新乡市黎明食品经销处的假单位名义,在新乡市X路诈骗漯河圣达食品有限公司澳斯特饮料600件,价值(略)元。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聂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刘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主动到派出所去,系投案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初,被告人聂某、刘某、杨某以新乡市黎明食品经销处的假单位名义,在新乡市X路诈骗漯河圣达食品有限公司澳斯特饮料600件,价值(略)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被骗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韩陈毅报案材料证明被骗的事实;2、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诈骗漯河圣达食品有限公司澳斯特饮料600件的事实;3、被骗单位领款条三次从新乡X区公安分局领走人民币(略)元;4、三被告人年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聂某、刘某系主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未给被骗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刘某、杨某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伍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耿来先

审判员张建强

审判员王某

二○○三年四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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