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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马头岗X号一队X号。系本案被害人徐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金水区X镇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徐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徐XX之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师桂香,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东沟X号。系肇事车辆车主。

诉讼代理人方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负责人:高立。

诉讼代理人胡宗军、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的诉讼代理人师桂香,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方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4日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河南省荥阳市X镇东沟X号齐某某的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街由东向西行至花园路口向北右转弯时,碾轧由东向西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车通过花园路的被害人徐XX,致使徐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要求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1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保单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4日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河南省荥阳市X镇东沟X号齐某某的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街由东向西行至花园路口向北右转弯时,碾轧住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车通过花园路的被害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致使徐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徐XX的丧葬费需x.5元、死亡补偿金需x.2元;徐XX的母亲杨XX72岁,儿子刘XX10岁,杨XX有女儿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需为x.6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其驾驶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杓袁村X街由东向西行至花园路向北右转弯时,忽然听到车下“咯噔”一声响,当时其以为车出毛病了就想向右边靠,紧接着又听到“咯噔”一声响,于是其就踩了刹车,下车看到一女同志在车左侧后轮下面压着,电动车在车头下方歪倒着,于是其就用手机x拨打了110,后拨打了120。有接警反馈单在卷证实。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14时许,其和徐XX、闫XX骑着电动车沿杓袁村由东向西行至花园路口时,当行驶至花园路西侧还未停稳时,听到身后有剧烈的响声,回头就看到徐XX骑的电动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报警了。证人闫XX对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证人杨XX的证言一致。

3.齐某某证实,其是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出事时是姚某某开的车,发生事故也是姚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的。该车购买有保险,也正常审验。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在卷予以证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系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造成的。姚某某附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徐XX系交通工具碾压胸腹部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徐XX自2009年1月10日起在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徐XX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5.郑州金水区X镇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徐XX的母亲杨XX有女儿三人,徐XX应承担其母亲抚养费的三分之一。

6.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信息证实,刘XX的父亲刘XX于2010年5月19日死亡,徐XX应承担其子刘XX的抚养费。

7.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徐XX虽系农村居民,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被害人徐XX的劳动用工合同,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要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要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作为登记车主,且系被告人姚某某的雇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理应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拨打了报警电话,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刘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八分,扣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剩余三十一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八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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