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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37岁。2010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冯某乙,男,27岁。

辩护人魏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辩护人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将其手中的三包冰毒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乙,被告人冯某乙又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将三包冰毒转手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晚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秦皇宫洗浴中心X房间再次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将三包冰毒卖给冯某丙。在被告人张某离开房间走到秦皇宫门口时,被等候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冯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贩卖毒品2.1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冯某乙,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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