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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禾金农业科技发展中心,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燕禾金农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原告北京燕禾金农业科技发展中心(简称燕禾金中心)与被告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科玉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禾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农科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禾金中心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8日收到甘肃省兰州市农牧局的《产品确认通知书》,该通知要求原告确认其检查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种子是否为原告生产。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收到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便函,该函称由于被告的举报,该站查扣了原告销售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种子一箱。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侵权威胁,并且这种侵权威胁的影响仍在进一步扩大。被告只是通过特定的手段威胁原告侵权,影响原告的合法经营,但一直未进入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原告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种子是经国家合法授权的品种,不构成对被告权利的侵犯,且在被告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之前原告产品已经构成了已知品种,被告也没有在天津获得涉案种子的品种审定。由于被告的侵权威胁,原告已经实际遭受到了特定知识产权的严重影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经营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种子未侵犯被告的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农科玉公司辩称:被告举报原告侵权后,没有采取任何不法行为。原告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种子与被告的“京紫糯218”属同一品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品种权系名称为“京紫糯218”的第x.X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9日,授权日为2009年9月1日。

2005年6月24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简称玉米研究中心)颁发《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x,品种名称为京紫糯218,选育单位为玉米研究中心,审定意见为“该品种已经第一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X号公告公布。适宜在海南、广东、广西、福建、浙江、江西、上海、江苏南部、安徽南部作鲜食糯玉米种植。矮花叶病重发地区慎用。”

2007年1月10日,天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燕禾金中心授予《证书》,对于品种名为“燕禾金紫黑糯”的糯玉米品种审定通过,并准予在天津市做鲜食糯玉米种植,审定编号为津审玉x。2007年3月20日,天津市农业局发布了《关于发布第二十次农作物品种审定结果的通知》,将天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7年1月10日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予以公布,公布的品种目录中包括“燕禾金紫黑糯”糯玉米品种。

2010年3月12日,苏亮向燕禾金中心购买了“燕禾金紫黑糯”产品,价额为750元。2010年3月19日,兰州市种子管理局对该批种子予以查获并封存。

2010年4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农牧局向燕禾金中心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称其于2010年3月19日在检查中发现标注燕禾金中心生产的“燕禾金紫黑糯”产品,要求燕禾金中心确认是否是其所生产。2010年4月15日,燕禾金中心回复甘肃省兰州市农牧局,称其“燕禾金紫黑糯”玉米未在甘肃省审定,该品种一直未在甘肃省销售,也未委托甘肃省内的任何销售商销售该品种,根据该局提供的材料,不能确定该局查扣的产品是该中心的“燕禾金紫黑糯”品种。

2010年6月30日,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向燕禾金中心发出甘种站便字〔2010〕X号函,称:根据农科玉公司的举报,兰州市种子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了由燕禾金中心售给兰州人苏亮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种子一箱,由执法人员现场封存样品并做了询问笔录,且已取得了购种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初步确认燕禾金中心有涉嫌侵权经营“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行为,并向燕禾金中心下达了产品确认书,由于燕禾金中心对该产品未予确认,特对燕禾金中心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积极与品种权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2、将案件移送北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如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可按品种权许可费1倍以上5倍以下,对品种权利害关系人进行赔偿;3、由品种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0年7月5日,燕禾金中心回复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称:1、燕禾金中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合法经营“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不存在任何违法侵权经营行为。2、燕禾金中心根本不存在与“品种权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的问题。

在本案诉讼中,农科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种子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燕禾金紫黑糯”与“京科糯218”蛋白谱带一致;燕禾金中心认可涉案“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与“京紫糯218”玉米品种DNA指纹图谱一致。

在本案庭审中,燕禾金中心以涉案品种权人不是农科玉为由,要求农科玉公司提供相关植物新品种转让合同等证据。农科玉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涉案品种权人,要求驳回燕禾金中心的起诉。庭审后,本院要求农科玉公司提交其为涉案品种利害关系人的证据,农科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玉米研究中心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玉米研究中心享有该品种的发明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农科玉公司享有糯玉米品种“京紫糯218”的独家生产权,玉米研究中心授权农科玉公司行使有关“京紫糯218”的市场维护、打击假冒和侵权行为的权利。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燕禾金中心认为农科玉公司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技术转让合同》、证书、关于发布第二十次农作物品中审定结果的通知、收据、产品确认通知书、甘种站便字〔2010〕X号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农科玉公司向兰州市种子管理局举报燕禾金中心销售的“燕禾金紫黑糯”涉嫌侵犯“京紫糯218”品种权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致函燕禾金中心亦只是建议燕禾金中心与品种权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或将案件移送北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由品种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未就查扣的种子是否侵权作出处理。因此,燕禾金中心作为被举报人,有权以品种权人或品种权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生产、销售的“燕禾金紫黑糯”不构成侵权。

本案庭审中,燕禾金中心要求农科玉公司提交其为涉案品种权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燕禾金中心的上述要求有利于确定农科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职权要求农科玉公司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农科玉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其与玉米研究中心所签《技术转让合同》,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燕禾金中心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不予采信《技术转让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品种“京紫糯218”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审定,选育单位系玉米研究中心。玉米研究中心与农科玉公司于2009年1月3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农科玉公司有行使有关“京紫糯218”的市场维护、打击假冒和侵权行为的权利;农科玉公司享有玉米品种“京紫糯218”的独家生产权;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涉案品种“京紫糯218”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品种权人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上述事实表明,《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玉米研究中心作为涉案品种选育单位,有权处分涉案品种的相关权利。涉案品种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授予品种权,并不影响《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亦不会导致农科玉公司基于《技术转让合同》取得的独家生产权及维护涉案品种权利的丧失。况且,农科玉公司自始未否认其与涉案品种权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农科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京紫糯218”系依法被授予品种权的玉米品种,燕禾金中心认可其“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与“京紫糯218”的DNA指纹图谱一致,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种子属于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京紫糯218”的繁殖材料。虽然燕禾金中心的“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获得了品种审定,但其获得品种审定的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而涉案品种权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9日,因此,“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是在涉案品种权申请日之后通过品种审定,不构成相对于涉案品种权的已知的植物品种。燕禾金中心主张其在通过品种审定前即已经开始了实验程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其“燕禾金紫黑糯”属于已经推广应用的玉米品种。因此,燕禾金中心关于其“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属于“已知的植物品种”,其生产销售“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品种“京紫糯218”在天津是否通过天津的品种审定,并不影响涉案品种权的法律效力,燕禾金中心据此主张其生产、销售“燕禾金紫黑糯”玉米品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燕禾金中心未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京紫糯218”的繁殖材料,侵犯了涉案品种权。

综上所述,燕禾金中心要求确认其未侵犯涉案品种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燕禾金农业科技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燕禾金农业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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