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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住所地慈利县X镇。

负责人向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二、被告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戴秋桂、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的诉讼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与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签订了《慈利县200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抬电杆的过程中腰部被严重压伤。现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并需要终身护理,故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2233元(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44天,x元÷365天×44天);护理费x元(x元×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残疾赔偿金x.76元(x.54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元,共计x.13元。原告在为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抬电杆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与承包方即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因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慈利县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彭某炎、彭某元的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罗某某抬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总包方为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分包方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

3、《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施工安全所达成的协议;

4、魏登辉、杨文权、龚小进的讲话稿,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出现,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应承担责任;

5、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伤构成二级伤残且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x.37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一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辩称:原告罗某某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对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改文件,拟证明抬杆等工作系各村的责任;

2、《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抬杆等工作系村委会的责任的事实。

被告二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三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辩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原告罗某某的伤不负任何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二及被告三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拟证明黄某村的电网改造工程已发包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

2、网改文件,拟证明抬杆系村委会的责任;

3、对杨次青、彭某丙、杨久吾、彭某丁、尹家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抬电杆等劳务工作已承包给了村委会,后村委会又将该工作转包给了唐群林,故发包该业务的不是第二、第三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原告系被告方所雇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没有收到鉴定书,故对其来源及合法性不作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一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及被告三认为该证系主要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没有给被告一并送达,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和被告三对其没有异议。

对被告二和被告三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二和被告三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该承担责任。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与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相同,且双方均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和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该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相关领导在农网改造启动前的讲话,但该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受伤,系被告方责任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证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和被告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二和被告三所提交的证据(3),没有写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也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抬电杆等工作承包给了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又将工作承包给唐群林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7日,被告三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与被告一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签订了《慈利县200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三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将慈利县200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苗市X村、关脉村、黄某村、粟树村、零阳镇X村、铜台村等6个行政村的电网建设与改造任务承包给第一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合同承包范围:(1)线路走廊树木砍伐,障碍物的拆迁,甲方(即本案第三被告)提供材料以外的材料采购(其中水泥杆由厂家送至大货车能到达的运输点)。(2)施工、整体调试、竣工移交、生产准备、保修期(一年)内的责任维修等工作。主合同后面所附加的《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通用合同条款》9.2条:乙方(即本案第一被告)在现场应遵守所有的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规章制度,自工程开工至全部移交为止,全面负责工地人员的安全,并使工地和工程保持良好的秩序,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工地和工地周围的环境,避免污染、噪音或由于施工方法不当,造成对公共人员和财产的伤害和干扰。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将全部“小工”工作,包括抬杆打凹、扫青砍障、材料二次运输、立杆拉线等,交由网改村X村委会来负责完成。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明确安全责任。2008年8月23日,在慈利县X镇X村施工时,黄某村X组织了罗某某、彭某丙、彭某丁等人抬电杆,在抬电杆的过程中,因一小工突然松开电杆,致使罗某某被压受伤。当时,第一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没有安全监理人员在场指挥。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瘫。从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9月27日,在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x.37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罗某某在慈利县中医医院门诊购药花407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罗某某因局部感染在慈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购药花1380元。故原告罗某某共花医疗费x.37元。2008年10月7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构成二级伤残,且受伤后终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骨折稳定后配备轮椅以提高生存质量。原告罗某某为此花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罗某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罗某某的误工费为1281.67元(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44天,农业职工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x.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元/年×20年×90%);护理费x元(农业平均收入x元/年×20年×70%);以上共计x.64元。原告罗某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向某院举证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签订了《慈利县2008年度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开工至全部移交为止,负责全体施工人员的安全。抬电杆等劳务性工作是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其安全责任亦应由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原告罗某某是慈利县X镇X村委会所组织的劳务人员,所从事的抬电杆工作系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所承包的范围,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罗某某在抬电杆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64元。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家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850元,由被告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书均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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