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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架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积奇模特儿衣架(深圳)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紫芳园六区X组团X号楼X层X单元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北京市博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积奇模特儿衣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辅城坳工业区A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架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积奇•风采x.MIE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积奇模特儿衣架(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积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李某某,第三人深圳积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本案深圳积奇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商标争议材料虽超过三个月的补正时间,但其性质属于对第一次申请书中已提出的侵犯深圳积奇公司在先商号权的补充,是基于已提出的撤销理由的补强证据,结合深圳积奇公司撤销理由将上述证据综合考虑并未损害北京积奇风采的合法权益,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关于补充证据不应采信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第x号“积奇•风采x.MIEN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4年8月18日前),深圳积奇公司已经登记成立。同时,深圳积奇公司提交了其销售模特人像、衣架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发货单、采购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从上述证据中可见,深圳积奇公司自成立起至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以深圳积奇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模特人像、衣架等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多个省市地区,而其中绝大部分发票显示的时间亦早于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企业登记成立时间。依据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轩峰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频道》广告认刊合同以及该广告合同的发票,虽然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进行其他说明,鉴于双方已就发票原件进行质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发票予以采信。深圳积奇公司与深圳市两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在《服饰商情》上刊登广告,并且深圳积奇公司提交了2003年11月10日发行的《服饰商情》,其中显示有深圳积奇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经营销售的商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深圳积奇公司的“积奇”商号通过销售和在相关领域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号非常见词语,为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中含有文字“积奇•风采”,且“风采”二字以连字符“•”与“积奇”隔开,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体模型、衣架、陈列架、服装架”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经营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深圳积奇公司,从而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关于“积奇”与“积奇•风采”存在明显区别及深圳积奇公司与之开展合作意味着认可其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北京积奇风采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系由原告根据自己的创业理念依法定程序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原告对之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目的在于保护现有的权利,深圳积奇公司已经进入注销的程序,则在先商号权的主体已近不存在。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深圳积奇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内容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深圳积奇公司虽然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但是公司主体还在,仅仅因其已经进入清算而撤销第x号裁定是不合理的。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积奇•风采x.MIEN及图”商标(见附图),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人体模型、衣架、陈列架、服装架”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

2008年3月12日,深圳积奇公司对北京积奇风采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积奇模特儿衣架厂始创于1990年,是一家集专业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港商独资企业,总公司位于香港九龙,随着业务的迅速发展,于1997年进入中国大陆,并于2002年5月在深圳成立深圳积奇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深圳积奇公司为香港积奇模特儿衣架制造厂的关联机构,同属于法人杨某某。深圳积奇公司的“积奇”商号登记、使用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3、争议商标与深圳积奇公司的商号构成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所经营的商品范围相同,深圳积奇公司登记经营至今在中国及国外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侵犯了深圳积奇公司合法的在先商号权。4、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与深圳积奇公司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代理深圳积奇公司的产品,北京积奇风采公司明知深圳积奇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并对深圳积奇公司使用在先商标抄袭、摹仿,构成恶意抢注。综上,深圳积奇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深圳积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积奇公司公司证件;2、深圳积奇公司与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3、深圳积奇公司开给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给深圳积奇公司的打款凭证;5、分店照片;6、报纸相关报道;7、深圳积奇公司与各地客户的订购合同;8、深圳积奇公司客户汇款单;9、深圳积奇公司部分发货单;10、采购单;11、深圳积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客户名单;12、深圳积奇公司发票及增值税发票;13、深圳积奇公司国内展会资料;14、深圳积奇公司国内宣传资料;15、广告合同书;16、《深圳地区工商企业名录》深圳地区工商企业登记表;17、报纸单页广告;18、深圳积奇公司部分产品宣传资料;19、争议商标注册信息;20、深圳积奇公司香港公司营业执照;21、深圳积奇公司产品宣传册图片;22、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产品推广网页;23、深圳积奇公司产品宣传图片;24、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产品宣传图片;25、深圳积奇公司部分宣传册、报纸、传单图片,深圳积奇公司产品出口部分资料,深圳积奇公司部分营业执照,深圳积奇公司部分客户名单;26、深圳积奇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在上述证据中,证据7、8、9、10、12为深圳积奇公司销售模特人像、衣架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发货单、采购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中除一份深圳积奇公司与上海好孩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买方签字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之外,其余大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且标有深圳积奇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15、17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深圳积奇公司与深圳市两努广告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8日和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在《服饰商情》上的宣传资料。

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争议商标由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独创并依法注册,受法律保护。“积奇”并非由深圳积奇公司独创,争议商标与深圳积奇公司商号“积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深圳积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0-26不足以支持深圳积奇公司的各项主张。深圳积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18属于超期补充材料,并且均不能支持深圳积奇公司主张,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商号和重要品牌,其注册保护对北京积奇风采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意义重大,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积奇风采公司获得的相关资质证书;2、涉及争议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3、涉及争议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在评审程序中,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对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7-12、证据14-1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持下,北京积奇风采公司将深圳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7、12、14、15的原件进行了现场核对,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间内,北京积奇风采公司未进一步提交针对证据14真实性的相反证据。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北京积奇风采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深圳积奇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胶模特儿人像、五金架、挂衣架。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经其投资者南洋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决定,注销深圳积奇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杨某某,即深圳积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目前深圳积奇公司尚在清算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原告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深圳积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如果该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已具有一定影响,而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核准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那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就构成了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深圳积奇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深圳积奇公司成立后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以深圳积奇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模特人像、衣架、五金架等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上海、重庆、浙江、广东等多个省市地区,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可以认定深圳积奇公司的“积奇”商号通过其销售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所经营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争议商标由中文“积奇•风采”及英文“x.MIEN”组成,其英文部分是与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相对应的音译和翻译,中文部分的“积奇”与深圳积奇公司的商号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深圳积奇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深圳积奇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北京积奇风采公司认为在先商号权目的在于保护现有的权利,深圳积奇公司已经进入注销的程序,则在先商号权的主体已近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深圳积奇公司虽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本案在先商号权所依托的法人主体并未消灭,并且该公司的注销申请将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准,进入清算程序并不意味着法人主体必然消灭。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积奇•风采x.MIE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积奇风采模特衣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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