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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西普电气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西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旺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X号JX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浙江西普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西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西普电气”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西安西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第三人西安西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西安西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第x号“西普电气”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可能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对企业字号的保护体现在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西安西普公司于1991年8月24日成立,并以“西普”为其字号。西安西普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9为1997年-2001年西安西普公司销售软起动器、变频调速器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区域包括贵州、四川、北京、河南、青海、新疆、浙江、上海、安徽等多个省市地区。同时西安西普公司提交了大量广告宣传证据,包括补充证据1中的1994年《西安晚报》报道、补充证据10中1997年-2001年签订的多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及在补充证据11中提交的刊载软起动器、变频调速器商品广告内容的期刊杂志。同时结合证据4中的相关文件和证据17中相关书籍及企业手册等资料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西安西普公司的软起动器、变频调速器商品在多个省市地区进行销售,并在报纸及相关期刊杂志上进行大量宣传,西安西普公司的“西普”字号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商誉,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西普”与西安西普公司字号“西普”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减压器、断路器、稳压电源、配电箱、配电控制台、起动器”商品与西安西普公司销售的“软起动器、变频调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商品与西安西普公司经营销售的主要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程度较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八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西安西普公司或与西安西普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西安西普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起动器”等八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与西安西普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不易损害西安西普公司利益,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上述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西安西普公司主张适用上述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据此西安西普公司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西普”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本案中,西安西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充分地证明其将“西普”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西安西普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电动调节设备、减压器、断路器、集成电路块、稳压电源、配电箱、配电控制台、起动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浙江西普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使用完全符合注册在先的法律规定,商标权与商号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部门产生,其客体在法律性质上也并不相同,西安西普公司的企业字号的权利绝不等于商标,“西普”并非西安西普公司首创,未经过申请注册的“西普”字号并不能自然转化成商标专用权,不具备排他使用的效力。“西普”作为浙江西普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持续、长久并有效的使用,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接纳,未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浙江西普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浙江西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西安西普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内容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西普电气”商标(见附图),浙江西普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动调节设备、减压器、断路器、集成电路块、稳压电源、配电箱、配电控制台、起动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

2003年9月1日,西安西普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1、西安西普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西普”作为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使用,是国内最早研制、开发和生产变频器和软起动器的企业。西安西普公司独创了“西普”这个名词,并将它作为商标使用,市场上和同行业中也只把“西普”与西安西普公司相联系;2、西安西普公司企业及其“西普”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3、浙江西普公司在明知西安西普公司企业及其“西普”商标的情况下,仍采取复制手段恶意抢注西安西普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浙江西普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西安西普公司的企业名称这一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西安西普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西安西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公告;2、西安西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西安西普公司企业概况;4、西安西普公司所获荣誉证书;5、西安西普公司企业相关照片;6、德国伦茨公司指定西安西普公司为代理商的授权书;7、研制合同;8、销售合同及发票;9、区别比较书;10、用户报告;11、销售合同;12、浙江西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3、相关产品使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4、产品照片及包装;15、西安西普公司“x”、“x”商标注册证;16、西安西普公司为保护“西普”商标进行的建设网站、注册域名等相关申请、协议资料;17、西安西普公司代理商名录及宣传资料。

浙江西普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西安西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安西普公司为知名企业;2、“西普”不是西安西普公司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也不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西安西普公司对“西普”不享有商标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3、浙江西普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西安西普公司的企业名称权。4、西安西普公司的大部分争议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属于恶意提起争议,侵犯了浙江西普公司的相关权益。综上,浙江西普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西安西普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浙江西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西普公司企业简介;2、浙江西普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等相关资料;3、部分认证、信誉证书;4、部分合同书、现场照片。

针对浙江西普公司的答辩意见,西安西普公司质证认为:西安西普公司“西普”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并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浙江西普公司登记“浙江西普电气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本身就属恶意,浙江西普公司不能改变其申请“西普”商标是抢注西安西普公司商标的事实。

西安西普公司随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安晚报报道;2、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以及部分杂志、宣传页;3、西安西普公司部分技术资料;4、产品标准登记卡;5、3C认证证书;6、部分销售合同;7、西安西普公司代理商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西安西普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西安西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8、西安西普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五年内(1997-2001年)的产品销售合同;9、西安西普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五年内(1997-2001年)的产品销售发票;10、西安西普公司签订的对外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11、刊载有西安西普公司对外宣传广告内容的杂志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西安西普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寄送予浙江西普公司,浙江西普公司认为:1、西安西普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西安西普公司宣传、使用过“西普”商标,无法证明西安西普公司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西安西普公司故意混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概念,相关证据中西安西普公司企业字号的使用绝不等同于商标的使用,岂能因自身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而将其权利自然转化成商标的专用权。3、“西普电气”经过浙江西普公司长期使用,增强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4、“西普”组合并非西安西普公司首创,不应被西安西普公司所独占。5、浙江西普公司企业名称与“西普电气”更为接近,联系更加紧密。

浙江西普公司随其质证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5、浙江西普公司对“西普电气”、“西普CHXP”的相关宣传合同及效果图复印件;6、浙江西普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及对知识产权体系的构建情况;7、浙江西普公司自2002年-2009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浙江西普公司获得荣誉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另查,西安西普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各种变频调速装置、变流器、电力半导体器件,本公司产品的销售、维修、技术咨询服务。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浙江西普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x号裁定的事实认定部分、证据描述以及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认定不持异议,浙江西普公司对于西安西普公司经营的产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减压器、断路器、稳压电源、配电箱、配电控制台、起动器、集成电路块”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原告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西安西普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如果该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已具有一定影响,而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那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就构成了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西安西普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西安西普公司成立后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以西安西普公司的名义向客户销售各种变频调速装置、变流器、电力半导体器件等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上海、贵州、四川、安徽、河南、青海、新疆、浙江等多个省市地区,并对其产品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可以认定西安西普公司的“西普”商号通过其销售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减压器、断路器、稳压电源、配电箱、配电控制台、起动器、集成电路块”商品与西安西普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且争议商标由中文“西普电气”组成,其中“电气”为电能的生产、传输、分配、使用和电工装备制造等学科或工程领域的统称,显著性较弱,而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西普”与西安西普公司的商号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西安西普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西安西普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电动调节设备、减压器、断路器、稳压电源、配电箱、配电控制台、起动器、集成电路块”商品上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西普电气”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西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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